(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略)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签订借x元的协议,协议约定:2007年4月1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已偿还x元,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协议是被告书写的属实。被告在很久以前借了原告x元,后来出条子翻利息翻成了x元,原告要求将被告的房子作抵押,被告又用x元作抵押,赎回房子,后来被告用工资卡给原告扣款还钱,原告又把我的房产证拿去了,因原告拿走了被告的房产证,导致被告还不清欠款,加之借款协议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工。被告从1997年起到2005年4月10日前,向原告借款数次,2005年4月10日,被告收某以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数张后,将数张借条上的数目累计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时间2005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10日还本金利息,借款利息为年息1%。原告从2008年6月止2011年4月已领取被告工资x元及2010年12月2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现金x元,共计x元,下欠x元,至今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11月29日,原告故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被告辩解只在原告处借款x多元、工资扣款及偿还现金是偿还房屋款,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某、被告用工资偿还借款的明细表等证据载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不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尊重。被告的辩解理由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08年将工资卡交给原告以此偿还借款,故该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袁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某1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50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谭兴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