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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与姜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姜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姜某、刘某于2011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反诉,于2011年5月17日一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被告姜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姜某、刘某合伙购买原告李某的煤渣,欠款x元,2009年6月1日,二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刘某辩称及反诉原告李某诉称:欠款数额属实,因原告李某违约,才不予偿还。2009年3月上旬,原、被告三人经共同协商达成口头约定:原告李某给被告姜某、刘某提供煤渣,被告姜某、刘某负责联系销路,并负责与孟某南砖厂结账,原告李某直接给孟某南砖厂送货,凭砖厂收货单据在被告姜某、刘某手中支款。并约定:合作期限暂定为一年。一年内姜某、刘某不得另要别人的煤渣,李某不得抛开姜某、刘某单方直接与砖厂结算,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自2009年3月起到2009年6月份止,双方均按约定执行。但从2009年7月份起,李某未经二被告同意,私自与南孟某砖厂送货,并以每吨90元价格与砖厂单独结账,为此二被告多次要求李某按约定执行,但李某仍然我行我素。所以二被告没有支付部分货款,鉴于李某起诉货款,二被告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李某支付给二被告违约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反诉费由原告李某承担。

反诉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初反诉被告李某只和反诉原告刘某存在买卖煤渣关系,2009年初经刘某介绍认识姜某,姜某、刘某又合伙购买李某的煤渣,约定每吨价格85元,现金结算。后来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反诉被告李某经与南孟某砖厂协商,以每吨90元价格向砖厂送货。反诉被告李某没有与反诉原告姜某、刘某口头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纯属编造事实,应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姜某、刘某的反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争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某如下:

一、被告姜某、刘某是否应当偿还原告李某煤渣款x元。原告李某认为,二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为此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6月1日被告姜某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姜某、刘某认为,虽然给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李某没有催要,且由于原告李某违约,才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出具的欠条,证实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有偿还欠款的义务。

二、原告李某是否应支付被告姜某违约金20万元。被告姜某、刘某认为,按照口头约定,原告李某未经二被告姜某、刘某同意,擅自给孟某南砖厂送煤渣,并单独与砖厂结算,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此被告姜某、刘某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大约3月份,证人焦某某、冯某某与二被告姜某、刘某四人一起到山东省东阿县,在原告李某的内燃厂里,二被告姜某、刘某与原告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某向孟某南砖厂送煤渣,货款由二被告姜某、刘某支付,并负责与砖厂结账。原告李某不经二被告同意,不准私自给孟某南砖厂送货结账,如任何一方违约,一次性赔偿对方20万元。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四人一起到东阿县找到原告李某,商议买卖煤渣事宜,约定向孟某南砖厂送煤渣,要经二被告姜某、刘某同意,原告李某不得私自送货。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以前原告李某送的煤渣,每吨100元,由被告姜某结账。2009年7月至2009年10月,原告李某单独给砖厂结账,按每吨90元计算,送煤渣790吨,计款x元。原告李某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20万元,只协商煤渣按每吨80元卖给二被告,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证人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按照市场规律,谁给的价格高货卖给谁,被告姜某给每吨80元,而砖厂给90元,原告有权将煤渣卖给砖厂。按照约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拖欠至今未付,是二被告违约。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姜某、刘某负责联系煤渣销路,原告李某负责将煤渣送到指定地点,赚取中间差价20元,遵循日常生活经验,被告应对原告有一个约束条款,以保证被告利润的实现,但约定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应以二被告实际损失计算,790吨×20元=x元,由原告作为违约金支付给被告。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刘某在山东省东阿县原告李某经营的内燃厂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姜某、刘某以每吨80元购买原告李某的煤渣,原告将煤渣送到二被告指定的山东省阳谷县X镇孟某南砖厂,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并负责与该砖厂结算。二被告不得无故不要原告的煤渣,原告李某不得单独与砖厂结算,如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自2009年3月至当年6月,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二被告以煤渣每吨100元与砖厂结算,再以每吨80元支付原告货款,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09年7月至10月,原告李某以煤渣每吨90元向孟某南砖厂送货,共计790吨,计款x元,并直接与砖厂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姜某、刘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所欠货款x元应偿还原告。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应以被告造成实际损失x元作为违约金,由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刘某偿还原告李某货款x元。

二、原告李某支付被告姜某、刘某违约金x元。

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姜某、刘某给付原告货款x元,二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被告姜某、刘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548.5元,由被告姜某、刘某承担。反诉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195元,被告姜某、刘某承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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