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某。
上诉人梁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通过网聊认识,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鹏。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2月1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梁某鹏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磁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被告父亲梁某峰曾给原告通过银行汇款1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父亲向其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梁某鹏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且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婚子梁某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应支付儿子梁某鹏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院酌定为每月200元。被告主张原告向其父亲借款16000元,原告对打款的事实认可,仅认为该部分款项为被告父亲赠予原、被告的,但对此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因原告生产及孩子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由其父亲垫付,且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分割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父亲向其借款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栾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鹏由被告梁某抚养,原告栾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两个、茶几一个、电磁炉一个、电压力锅一个归被告梁某所有:四、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栾某承担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梁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债务1600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梁某鹏住院医疗费15890元,上诉人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9445元。理由是:16000元债务没有用于某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婚生子梁某鹏住院花费15890元,上诉人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共计18890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445元;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元过低,并应一次性给付。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上诉人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确定,抚养费一般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应当一次性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16000元债务没有用于某妻共同生活,属被上诉人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婚生子梁某鹏住院花费15890元、上诉人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共计18890元,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9445元的问题,经查,一审中婚生子梁某鹏住院花费为13890元,该费用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由其父亲垫付,另外增加的2000元治疗费用,以及上诉人驾驶员培训费3000元,一审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属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