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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春泉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经理。

住所地四川成都市邛崃市X镇。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汉族,住(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

负责人范某某,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路X号丰德国际广场一、三层。

委托代理人张瑞增,开封市法律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泉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签有保险合同,保险期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所投保的川x号机动车,于2010年1月23日7时30分在河南省通许县发生交通事故,至受害人马XX受伤。该次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部门认定川x号机动车驾驶人游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马XX向通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x号机动车驾驶人游XX及春泉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做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春泉公司赔偿马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按照判决数额向马XX履行完毕后持已生效的判决及被告要求的各项手续找到被告理赔时,遭到拒赔。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交强险范某内的合理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x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7日零时至2010年6月26日24时止。2010年1月23日7时30分被告春泉公司司机游XX驾驶川x号面包车沿通许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联通X号线杆处时,驶入逆向,与对方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XX相撞,致马XX受伤,后被送往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通许县交警队事故认定,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游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XX的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XX的电动三轮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价值1901元。后马XX及其应抚养人李X一、李X二、李X三,应赡养人马X二、娄XX将春泉公司及游XX诉至法院,要求春泉公司及游XX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春泉公司赔偿马XX医疗费x元,误工费5480元,护理费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营养费46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01元,鉴定费750元,李X一抚育费1186元,李X二抚育费1694元,李X三抚育费1694元,马X二赡养费565元,娄XX赡养费678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案件诉讼费1375元,马XX承担575元,春泉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已于2010年8月10日向马XX支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印证:原告春泉公司提交证据有1、(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2、收款条1份,以证明已经向受害人做出赔偿。3、营业执照1份。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5、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法生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春泉公司雇佣的司机游XX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受伤,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后受害人及受害人应当抚养、赡养人将春泉公司及游XX诉至法院,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0)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春泉公司按照判决判定数额向受害人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春泉销售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李文献

审判员王永胜

二○一○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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