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宋某乙与被上诉人宋某丙所有权纠纷一案,宋某乙于2009年2月10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宋某丙将其居住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房屋一套归还给宋某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宋某乙不服原裁定,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宋某乙、宋某丙均未提供拥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根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的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宋某乙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互相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宋某乙与宋某丙之间所争议的房产,虽然是建在集体土地上,但该房屋已由宋某乙出资购买。原审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纠纷,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宋某乙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裁定无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裁定,再次驳回宋某乙的起诉,显然是推卸责任,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宋某乙的诉讼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宋某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没有房产证,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该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建在集体土地上,至今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且宋某乙、宋某丙也均未提供拥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根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宋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