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张延平、张加松(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湖北省枣阳市,将姚岗马庄—双河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80米。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2010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乘坐新疆阿克苏至河南南阳客车回乡投案时,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张某乙的面包车,伙同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三人均已判刑)、张延平、张加松(二人另案处理)窜至湖北省枣阳市东北角一公路边。张某甲一人开车找地等候,张某丁、张某乙、张某丙、张延平、张加松携带作案工具,将姚岗马庄—双河段架设的200对通信电缆盗割980米。后打电话联系张某甲开车接应将盗窃的电缆拉回南阳。张某乙、张延平二人销赃后,张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割电缆价值x元。
2010年8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乘坐新疆阿克苏至河南南阳客车回乡投案时,被新疆哈密市公安局七角井派出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张某丁、张某丙等人盗窃电缆,分得赃款1000元的事实。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明伙同张某甲等人盗窃电缆的事实。证人王XX、王X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回南阳投案途中被抓。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鉴定价格x元。被盗证明,证实中国联通枣阳分公司电缆被盗。抓获证明,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8月4日在312国道新疆至南阳一客车上被新疆哈密市七角井派出所民警抓获。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警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是在回南阳投案路上被抓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在他人犯罪行为实行的前后,开车运送罪犯,转移赃物,犯罪情节较轻,部分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张某甲犯罪后逃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退赔中国联通枣阳分公司经济损失x元(已退赔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