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9月25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10月1日被抓捕,2010年10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化名王X)谎称其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以办理驾驶证、廉租房、安排工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崔XX现金x元。以办理驾驶证、廉租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洪XX现金5945元。赃款被被告人祁某某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祁某某(化名王X)谎称其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工作,先后以办理驾驶证、廉租房、安排工作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崔XX现金x元。以办理驾驶证、廉租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洪XX现金5945元。赃款被被告人祁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崔XX、洪XX陈述。
3、证人路XX、赵XX、陶XX证言。
4、被告人祁某某供述和辩解。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