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1997年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4年6月6日因假释释放。2011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刘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文某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刘某以被害人魏某X不接电话为由,在五雷山桂香园酒家对魏某X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要魏某X给被告人魏某人民币3000元以便挽回面子,被害人魏某X迫于无奈,先后找詹某、吴X等人借钱,给被告人魏某凑齐人民币2500元后离开。并提交了被告人魏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魏某X的陈述,证人詹某、吴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关某据证实。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魏某、刘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强拿硬要的财物应为人民币2000元;本案犯意由被告人刘某提起,两人罪责相当,不应分主从。被告人魏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犯罪后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强拿硬要财物的数额较小,罪行较轻,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魏某X欠魏某人民币500元,魏某便委托被告人魏某为其收帐。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找被害人魏某X收欠款人民币500元。当日14时许,两被告人开车将被害人魏某X载至慈利县五雷山桂香园酒家,在包厢内被告人魏某以被害人魏某X不接电话为由,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刘某要被害人魏某X给魏某人民币3000元以挽回面子,被害人魏某X被迫先后找詹某、吴X等人借钱,共给被告人魏某人民币2500元,后两被告人才让被害人魏某X离开。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给被害人魏某X退还了所索要的人民币2000元,并到慈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当庭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魏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
2、被害人魏某X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魏某殴打、并被两被告人索要钱财的事实。
3、证人詹某、吴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魏某X与他们打电话借钱,及被害人和两被告人乘坐小车借钱的事实。
4、中国电信张家界分公司客户通话详单证明:2011年5月29日被害人魏某X与被告人魏某、证人魏某X、詹某、吴X通过电话的事实。
5、证人邢某、杨某证言证明:被害人魏某X在慈利县X镇白竹水沙场被两被告人喊上车并进入慈利县五雷山桂香园酒家的事实。
6、书证委托书证明:被害人魏某X欠魏某人民币500元及魏某委托被告人魏某收款的事实。
7、被害人的辩认笔录证明:2011年5月29日在慈利县五雷山桂香园与被告人魏某对其实施犯罪的嫌疑人是被告人刘某。
8、照片及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魏某清被殴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9、慈利县公安局关某被告人魏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19日15时20分,被告人魏某到慈利县公安局蒋家坪派出所主动投案。
10、证人魏某X、赵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魏某通过魏某初将索要的人民币2000元钱退给了被害人魏某X的妻子赵XX的事实。
11、(略)人民法院(1997)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有前科的事实。
12、证人魏某X、高XX的证言及被害人魏某X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退还所索要的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刘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被告人刘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了社会秩序,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某两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应分主从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将全部赃款退还了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魏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四某一条、第四某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某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刘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文某
审判员刘某明
审判员熊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柴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