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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1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码为豫D×号南骏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鲁山县X村路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向行驶的鲁山县X村民刘某年驾驶的豫DF×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导致三轮车乘车人刘某当场死亡,刘某年、陈某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弃车逃逸。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使用本人手机分别向鲁山县急救指挥中心、叶县公安局110报警及施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之父李某与被害人刘某、陈某对此次事故损害赔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刘某、陈某、死亡人刘某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款项共计x元。被告人当庭对该赔偿认可,自愿赔付。被害人刘某、陈某接受被告人亲属就此事故作出损害赔偿及道歉后,明确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陈某、证人李某X、候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及相关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且系过失犯罪,在案发后及时拨打电话,积极为被害人筹措资金救治,使受害后果降到最小程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最终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已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正当,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偶犯的意见不准确,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是事故损失降至最低限度,并对民事部分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又系过失犯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正常的交通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韩红宇

审判员赵继文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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