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1959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干部,住(略)。
原告罗某乙,男,1961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丙,男,1974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丁,女,1963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戊,女,1969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仡佬族,干部,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X镇x街。
被告王某,男,1979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枝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龚某,男,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黔西南州玉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负责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诉被告王某、黔西南州玉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龚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绍山和人民陪审员杨付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某坤担任记录。原告罗某甲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枝现、被告龚某、被告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属被告玉康公司所有的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隆林县X乡沿国道324线往隆林县X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1时10分行驶至国道324线2103公里+700米路段时,在下坡途中车子失控冲入路边加水站内碰撞五原告的父亲罗某吝,造成罗某吝当场死亡、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加水站站内房屋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的行为,使五原告的家庭经济受到了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痛苦,应由其承担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玉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的误工损失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加水站房屋损失费x元、停业损失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X组证据:
1、五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受害人罗某吝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五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
2、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其所在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所在单位;
3、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的被告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
4、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6、隆林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和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民委、平班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受害人罗某吝从2004年3月起就脱离农业生产,从事水的供应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7、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的证言各1份,证明受害人罗某吝从2004年起就脱离农业生产,从事水的供应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8、取水许可证1份,证明受害人罗某吝从事水的供应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9、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依据1份,证实各项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
10、隆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1份,证实加水站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价值。
被告王某辩称,一、五原告之父罗某吝属农业人口,五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实其居住或生活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司法实践应不超过x元为宜,被告王某已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二、五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与实际不符,不应全部支持;三、其驾驶的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法定车主是被告玉康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龚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而本案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五原告赔偿,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汇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王某于2011年1月7日汇款给被告龚某转付给五原告;
2、受害人罗某吝户籍证明1份,证实受害人罗某吝是农村户口;
3、隆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罗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款x元;
4、事故现场照片1份,证实加水站房屋受损情况。
被告龚某辩称,属其所有的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五原告赔偿,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之父罗某吝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赔偿项目应按农村人口计算;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费虽有相关部门的评估,但评估结果与实际受损情况不符,不应全部支持;五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其已垫付的费用x元应当扣除,并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被告龚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罗某甲所写的四份收款收据,证实其已经给付五原告赔偿款x元。
被告玉康公司辩称,其不是贵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五原告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原告提供的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民委、平班镇民政办和隆林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的证明不能认定受害人罗某吝从事水的供应职业,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为凭;其他辩论意见赞同被告王某的辩论意见。
被告玉康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汽车抵押贷款购车合同1份,证实贵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龚某,而不是被告玉康公司。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五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因受害人已当场死亡,不存在误工问题;因受害人罗某吝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且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房屋损失和停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某、龚某、玉康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至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龚某、玉康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中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其无此资质认定受害人罗某吝从事的职业,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为凭;认为第X组证据中三个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该三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认为第X组证据即取水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罗某甲,而不是受害人罗某吝,且取水许可证是行政许可,不是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受害人罗某吝从事的职业;认为第X组证据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依据只是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方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由法院依法确认。
五原告对被告王某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受害人罗某吝虽是农业人口,但从2004年3月以来一直从事水的供应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为事故现场照片是真实的,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房屋受损并变成危房,原告不得不推倒重建,故房屋损失应以价格认证部门认证的价格为凭。
五原告对被告玉康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购车合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效力不足,应该有银行贷款证明等相关材料才能证明其与被告龚某的合同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隆林公路X路政管理大队和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民委、平班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据效力,该三单位没有相应的资质证实受害人从事何种职业,该证据不予采纳;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证人罗某己、罗某庚、罗某辛的证言,虽能证实受害人罗某吝从事水的供应业,但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取水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罗某甲,而不是受害人罗某吝,且取水许可证是行政许可,不是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受害人罗某吝从事的职业,也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受害人罗某吝生前是农业人口,虽然从事加水工作多年,但其所在加水站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X村南开屯国道324线旁,属农村范围,受害人罗某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仍为农村X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供的上述第X组、第X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受害人罗某吝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其死亡赔偿金只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即赔偿费用清单及计算依据只是诉请的项目及计算方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提供的第X组和第X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玉康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购车合同属实,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王某驾驶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广西隆林县X乡沿国道324线往隆林县X镇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国道324线2103公里+700米路段时,在下坡途中车子失控冲入路边加水站内碰撞五原告的父亲罗某吝,造成罗某吝当场死亡、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部分损坏、加水站站内房屋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吝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加水站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了隆价认证[2011]X号价格认证书,认证受损标的物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240元。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由被告龚某经手向五原告垫付的各项赔偿款为人民币x元,其中被告龚某本人垫付x元,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是被告龚某临时雇请的驾驶员。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龚某,所有权归属被告龚某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玉康公司,由被告玉康公司对该车辆的证牌等进行统一登记和管理。
再查明,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责任强制险保险赔偿限额共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9日24时止。
又查明,受害人罗某吝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原告罗某甲是国家公务员,原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属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规定及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王某驾驶超载、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在下坡途中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而导致,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罗某吝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某是事故车辆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承担该车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是被告龚某临时雇请的司机,案发时被告王某是从事授权驾驶车辆的雇佣活动,故对被告王某驾车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应由其雇主龚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归被告龚某所有的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被告玉康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被告龚某定期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从而使该公司共同形成了该事故车辆的运行利益归属者,故应由被告玉康公司对被告龚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法律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因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向五原告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的才由被告龚某与被告玉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五原告因办理死者丧葬事宜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按5人误工2个月,按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2010年)计算,共为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五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0天。原告罗某甲是国家公务员,其未提供因办理丧事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罗某戊均属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广西区X区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2010年)计算,即为x元÷250天×10天×4=2534.40元。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罗某吝的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请求按广西区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2010年)计算,即x元×5年=x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受害人罗某吝属农村居民,虽然其进行加水工作多年,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仍均为农村X区统计局提供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980元(2010年),以五年计算,即3980元×5年=x元。五原告主张加水站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x元过高,而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认证程序合法,认证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失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参考价格人民币7240元为准。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罗某吝当场死亡,使五原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痛苦,故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五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县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x元。五原告诉请的停业损失费6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受害人罗某吝属农业人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区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停业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该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辩称五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房屋等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五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为:1、误工费:2534.40元;2、丧葬费:按照广西区统计局提供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358.5元(2010年),以六个月计算,即2358.5元×6=x元;3、死亡赔偿金:x元;4、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财产损失费72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计算,五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总额共计人民币x.40元,扣除被告龚某已给付的x元,被告王某已给付的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五原告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x.40元。因被告龚某所有的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x元,而五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并未超过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予以五原告赔偿。被告龚某和被告玉康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责任。至于被告龚某、王某已分别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x元和500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该两被告自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给付五原告赔偿费人民币x.40元;
二、被告龚某和被告黔西南州玉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五原告承担28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梁绍山
人民陪审员杨付山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