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被告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村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三门峡市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磁钟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我任村委主任期间,为了磁钟村各项开支正常运转,我给村垫付现金4000。一年来,村里有收入却一直没有给我付款,而且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给计算利息。2009年村收了承包费,至今分文未给我,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该欠款不清楚。原告所说借款的借据,均系其个人自己盖章,并非客观事实。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不明,且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2008年11月9日我接任磁钟村主任,上一任是原告,财务至今未进行交接,根据《村X组织法》,财务应在一个月内交接,但村民反映账目混乱,不愿意让我交接。另外,村委公章交接是在2008年11月25日。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系磁钟村委上一任主任。在原告任职期间,于2007年12月24日,村召开双委会议,经研究:底河水池清淤村将负担电费4000元。会后,村委将该工程承包给张xx。因村委当时资金不足,该笔款项由原告先行垫付,村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由当时报账员常xx保管。2008年2月村清淤工程完工。2008年11月份,报账员将该欠条交由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磁钟乡“三资”服务中心)以张xx名义对该笔费用下账。下账后,村委于2008年11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磁钟村欠贾某某现金4000元(垫付张和平底河清淤电费)。此后,因被告村委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村委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清淤电费款4000元之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及磁钟乡“三资”服务中心账目明细在卷佐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项引发本案纠纷,应付责任。被告辩称对该款项不清楚,不知道该款项的用途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磁钟村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欠款4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某虹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