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群鹏,迟营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相东、李亚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我们在郑州做生意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并于2005年在与我生气之后离家出走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胡XX、胡XX证人证言各某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经过庭审质证,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是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胆: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9日在西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各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郑州做摩托车配件生意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解无效。2005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婚前无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做生意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屡劝不改,被告又于2005年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有五年,夫妻间相互已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男孩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各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各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由被告各某某每年承担抚养费1800元(从2010年1月1日至各某宁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月1日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云鹏
人民陪审员:王相东
人民陪审员:李亚
二O一O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汝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