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系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被告郸城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某,被告郸城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水务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货款x.92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郸城县水务局支付x.92元。
被告郸城县水务局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对账单6份,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31日、2007年1月31日、2007年2月28日、2007年3月31日、2007年8月31日、2007年12月31日,前五份对账单加盖有郸城水务局印章,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有郸城县水务局工作人员韩X签名。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加盖有郸城县水务局印章的2份合同,对账单5份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并申请进行公章真伪的鉴定,但并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对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提出异议,认为客户签字的韩X不是本人所写。
被告郸城县水务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调拨单一组X张,周口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郸城县水务局签订的自来水给水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虽对盖有郸城县水务局印章的合同2份,对账单5份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申请,被告虽对2007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中韩X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本人所写,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购销合同一式两份,对账单6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4日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县水务局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其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的puc给水管材,由发货人运至郸城大牛岭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全部货到经安装调试成功,在国家专项资金到位后,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付第一批资金,2007年6月30日之前,除留5%的质量保险金之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方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12月31日对账时,欠原告x.92元,后被告方给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x.92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被告目前尚欠原告货款x.92元未付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郸城县水务局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质量保证金约定给付时间,原告方于2007年12月31日向被告方对账的行为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郸城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亚通塑胶(开封)有限公司货款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被告郸城县水务局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田文成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