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吕某与被告田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其女婿,被告因与妻子闹离婚将其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医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x.84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女婿。2010年11月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因与妻子闹矛盾与原告发生纠纷,进而相互争吵,被告将原告摔倒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驻马店市第二中医某治疗,花费医某722元。当天,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某住院治疗,花费医某x.84元。当月12日,原告出院。2010年11月9日,被告被(略)公安分局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侵权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x.4元,包括一、医某x.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算7天,即210元。三、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7天,即70元。四、护理费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7天,即275.6元。五、交通费酌情计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4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