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宇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国电宝鸡供电局退休干部,住所(略)。
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有效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起诉来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指定举证期限为三十日内。2010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4日,经中间人牛XX说和,原告将位于民权县X镇X村南头恒茂大院内的房地产一厨转让给白某甲东邻李XX,西邻赵XX,南邻王XX,北邻白某甲。2008年12月18日被告与牛XX在该协议上签字,当天牛XX将购房款9500元汇给了白某乙。原被告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生效。原告在院内存放五万块砖,准备建房,2009年4月的一天案外人白某民强行拔掉原告购买白某乙的屋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008年12月18日协议书1份;2、对牛XX、王XX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有效,也证实了保证人牛XX中间说和,原告给付被告房地产转让费9500元的事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3、龙南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转让经村委会同意认可,合法有效;4、法院对被告方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转让房屋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
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白某乙将自有的位于龙塘镇南头恒茂大院内宅院一处房屋五间转让给白某甲,中保人牛XX,宅院以现状为准不再丈量,房屋转让费9500元,由白某甲一次性交给中保人牛XX,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自中保人牛XX收到钱款,最后在协议上签字起生效。当日原告白某甲交给牛XX购房款9500元,牛XX将款汇给了白某乙。2010年4月10日龙塘镇X村委会经研究认可并同意原、被告双方转让。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后又经村委会认可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无违法之处,为有效协议,应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白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人民陪审员郭清梅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