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任某丈夫),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周某,女,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9日,其乘坐被告运输公司豫x普通客车,行至汝南县X镇X巷口中段,该车为躲避障碍紧急刹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运输公司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的是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246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按法律规定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事故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据事故责任某定书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应赔付原告3926.27元,且通过招商银行打给迅达公司,并已有迅达公司认可,原告不合理部分应驳回,再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7时30分,驾驶员王平驾驶豫x客车沿唐巷X路由北向南行至汝南县X镇X巷口中段,该车为躲避障碍紧急制动将车上乘客任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平驾驶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再查明,任某受伤后住进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鼻骨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3696.38元由被告周某支付,根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个月效益工资被扣发。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效益工资为2519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赔偿交通费共计500元。
又查明,豫x客车登记车主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周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乘坐人责任某,每人责任某额20万元,投保座位19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通过招商银行给被告迅达公司支付理赔款3926.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为3696.38元,营养费10元×17天=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7天=340元,护某计算为x.26元/年÷365天×17天=742元,误工费原告因住院治疗效益工资被扣发2个月,计算为2519元(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效益工资)×2个月=5038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计算,以上共计赔偿款x.38元,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客运乘坐人责任某限额内赔偿。但保险公司已支付3926.27元,应予扣除。下余6360.11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应由运输公司支付原告229.8元(3926.27元-3696.38元周某支付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0.11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任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