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41岁。
被告潘xx(又名潘xx),男,40岁。
原告李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2年12月结婚,婚生两个女儿,婚后被告不顾家,由我打工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还对我实施家庭冷暴力,并赌博成性,我认为我们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
被告潘xx未到庭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于1992年12月开始同居,在一块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大女儿潘xx,X年X月X日生小女儿潘xx。最近几年双方矛盾较大,曾协商离婚,并于2009年12月23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手续。不久,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后于2010年3月22日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长时间在外打工。2010年11月,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提出大女儿潘xx已经不上学,在外打工可以自理;小女儿潘xx上小学,自己愿意抚养,也有能力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还提出自己娘家出钱买的拖拉机被被告卖掉,原告看病借钱被告也不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时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婚后感情一般。近两、三年来矛盾较大,曾协商离婚,原告也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难以和好,致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潘xx年幼需要抚养,原告自愿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及的财产及债务,因没有证据,且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目前不能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潘xx离婚。
二、婚生女儿潘xx由李xx抚养,潘xx不承担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代理审判员王景武
二0一一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