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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固始县法院退休干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泽芝、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由于双方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分居生活,为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及时处理。

被告李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夫妻二人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订婚。1994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李××)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分别在上海、北京务工,后被告也从北京到上海原告处同居生活。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回老家协议离婚。后经亲友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同回上海,时间不久,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及时处理。

另查明,婚后共同制有两组合转柜一套、黑白17英寸电视机一台、29英寸王牌彩电一台、贷款x元,夫妻共有x元现金,以其公公李某林名字存入固始县洪埠信用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男孩。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发生争吵,但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体谅,改正缺点,弥补不足,仍有和好的希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李某林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冯长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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