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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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李某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成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李某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李某丙及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高某、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5月至7月间,分别伙同被告人高某、郭某、鲍某、李某丙等人,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戚城公园、濮上路生源水厂、曲盘路中段、人民路第七中学等处,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抢夺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抢夺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抢夺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鲍某抢夺物品价值5730元、被告人李某丙抢夺物品价值3058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李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不能以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涉案赃物价值认定郭某犯罪数额巨大,且郭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鲍某的犯罪数额应属较大,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辩解自己不明知是抢夺作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丙与王某甲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构成抢夺罪;鉴于李某丙事后告知王某甲等人公安机关正在对几人进行抓捕的行为,应认定李某丙构成包庇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等人预谋后,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戚城公园南侧桥头、紫东花园南门对面的绪村菜市场、濮阳市X路中段、京开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戚城公园南门东侧及益民路X路交叉口,分别趁被害人郭XX、申XX、张某、李某丁X、朱某、户XX不备,将六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抢走,共价值803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8036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申XX、张某、李某丁X、朱某陈某,证人佘某、朱某、李某丁X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6月21日、7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预谋后,先后窜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及濮阳市银都酒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丁X、苏XX不备,将二人佩戴的两对黄金耳环抢走。其中,被害人李某丁X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经鉴定价值10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X陈某,证人韦某、李某丁X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2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路第七中学门口,被告人王某甲趁被害人王XX不备,将王某甲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7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78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某日早,王某甲与郭某等人拦乘出租车在濮阳市内寻找抢夺目标,当行至人民路卫河市场南门时发现有一名步行的老太太,王某甲遂下车尾随其至第七中学门口,从身后将老太太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坐上出租车逃跑。

2、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某日早上6时许,郭某与王某甲拦乘出租车在濮阳市街上寻找目标,当行至人民路第七中学东面时,发现一名老太太戴着金耳环,王某甲下车尾随老太太行至第七中学正门口,从身后抢了老太太一对黄金耳环。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早晨6时许,韩某的母亲王XX顺着人民路自东向西行至第七中学大门口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后面抢走其母亲佩戴的两只黄金耳环。

4、证人李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有一名男孩到李某丁X工作的鹏程商厦一楼金店卖金耳环,之后该男子即经常来店里卖金耳环,有时还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起来卖。他们卖的都是老年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一对,最多时是四五个。

5、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丁X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王某甲、郭某就是经常到其店里卖黄金耳环的人。

6、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二人均确认濮阳市第七中学门口就是抢夺作案的地点。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某甲连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780元。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韩某在其母亲王XX的黄金耳环被抢后,及时向濮阳市X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供述抢夺作案事实基本一致,与证人韩某、李某丁X证言相吻合,且有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10年6月23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李某丙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J-x号出租车,与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一起在濮阳市内寻找抢夺作案目标。当几人驾车行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发现张某荣佩戴有黄金耳环后,遂由被告人郭某下车,趁张某不备,将张某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300元。之后,几名被告人又驾车窜至濮阳市X路小公园处,由被告人王某甲下车,趁朱某不备,将朱X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几被告人将所抢黄金耳环销赃所得的赃款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某天,王某甲等人乘坐豫J-x号出租车抢夺后,司机想经常与几人合作,并留下了手机号码。之后郭某与司机联系,又抢夺作案了几次。2010年6月,王某甲与郭某、高某、鲍某等人乘坐该出租车沿金堤路向北,发现黑天鹅家电路西有一老太太戴着金耳环,遂由郭某下车,从老太太的后面将金耳环抢走。之后,四人又乘坐豫J-x出租车转到曲盘路上,看到路北的小花园有一老太太在散步,王某甲即下车将老太太戴的金耳环抢走。事后几人将抢的耳环卖到鹏程商厦一楼金店。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高某等人乘坐豫J-x号出租车抢夺作案四、五次,每次作案都是打电话坐他的车去的,出租车司机看到几人抢耳环没吭声,他是知道高某等人坐他车抢耳环的。2010年6月某日早上,郭某与豫J-x号出租车电话联系后,司机驾车接上高某与王某甲、郭某、鲍某在市里寻找下手目标,当行至金堤路X路交叉口北边,郭某发现一名老太太在那里吸烟,即下车将她佩戴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之后,几人转至网通大厦南面的开州路上,王某甲自己下车去西面的小公园,一会儿抢了一对黄金耳环。之后几人将耳环卖到鹏程大厦一楼的金店。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2日早6时许,郭某等人拦乘豫J-x号出租车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抢了一名老太太耳环后,司机说:“干这事别太急了”,之后记下了该司机的电话,准备以后作案时用这个出租车。2010年6月底的一天早上5时许,郭某给豫J-x号出租车的司机电话联系出去抢耳环,让司机到飞龙车站门口接上郭某与王某甲、鲍某、高某。几人乘车转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路口黑天鹅商场附近时,发现一名戴着金耳环的老太太站在路边吸烟,王某甲即让司机停车,郭某下车从后面拽下老太太的一对金耳环抢走。几人又坐车行至曲盘路,发现一名戴耳环的老太太向东边的祥苑东区公园走去,几人即将车停至祥苑小区X路边等着,王某甲下车将那名老太太的黄金耳环抢走。

4、被告人鲍某供述:证实鲍某等人乘坐豫J-x号出租车抢夺作案五六次,在第一次抢耳环的过程中,司机往后看,郭某不让他看,司机应该知道几人是抢耳环的。之后,每次都是给司机打电话后,司机来接上几人一起作案。2010年6月下旬,鲍某、王某甲、郭某陪、高某乘坐豫J-x出租车到祥苑东区门口,王某甲下车去公园抢了一对黄金耳环后,跑上出租车。之后几人又坐车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路东黑天鹅家电门口,郭某下车抢了一对黄金耳环。

5、被害人张某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早6时许,张某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边的人行道上蹲着吸烟时,一名男子从后面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拽走,后跑到对面的出租车上跑了。

6、被害人朱某述:证实2010年6月23日早7时许,朱某濮阳市X区X路小公园散步时,一名年轻人从后面将其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

7、证人李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有一名男孩到李某丁X工作的鹏程商厦一楼金店卖金耳环,之后该男子即经常来店里卖金耳环,有时还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起来卖。他们卖的都是老年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一对,最多时是四五个。

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是豫J-x出租车的车主,

李某丙是其雇佣的司机,早上6点半至晚上7点之间都由李某丙驾驶。

9、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对12张某片进行辨认,四人均确认李某丙就是多次拉载几人抢夺作案的豫J-x号出租车的司机。李某丁X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王某甲、郭某就是经常到其店里卖黄金耳环的人。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荣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300元。

11、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王某甲、鲍某、郭某、高某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几人抢夺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郭某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至本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供述之间相互吻合,均证实多次乘坐被告人李某丙驾驶的出租车进行抢夺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张某、朱某陈某,证人李某丁X、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10年6月26日早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伙同李某丙预谋后,由李某丙驾驶豫J-x号出租车,带几名被告人窜至濮阳市X路盟城菜市场门口,由被告人郭某下车,趁孟某不备,将孟某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23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1238元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早上,郭某与豫J-x号出租车司机联系好后,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坐出租车到盟城菜市场,郭某下车去菜市场抢的耳环,之后郭某上车,司机开车走了。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的某日早上,郭某与豫J-x号出租车司机联系后,由司机带着高某和郭某、王某甲、鲍某到盟城菜市场,司机将车调好头停下,郭某下车朝事先选好的目标走去。三分钟后,郭某抢了一名老太太的一对金耳环后,跑上出租车,司机开车就跑了。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某日早上5时许,郭某给豫J-x号出租车司机电话联系后,由他开车接上郭某、王某甲、鲍某、高某,在濮阳市X区西门菜市场门口发现一名戴着耳环的老太太,郭某即下车,从后面将老太太的一对耳环抢走。

4、被告人鲍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26日早上6时许,鲍某与郭某、王某甲、高某坐豫J-x号出租车到京开路X路交叉口的盟城菜市场,郭某下车去抢了一对金耳环。

5、被害人孟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26日早上五点四十分左右,孟某步行至京开路X路交叉口东边的菜市场买菜,一名男子从后面把孟某的一对黄金耳环拽下来,跑上豫J-x号出租车跑了。

6、证人李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有一名男孩到李某丁X工作的鹏程商厦一楼金店卖金耳环,之后该男子即经常来店里卖金耳环,有时还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起来卖。他们卖的都是老年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一对,最多时是四五个。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是豫J-x号出租车的车主,李某丙是其雇佣的司机,早上6点半至晚上7点之间都由李某丙驾驶。

8、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对12张某片进行辨认,四人均确认李某丙就是多次拉载几人抢夺作案的豫J-x号出租车的司机。李某丁X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王某甲、郭某就是经常到其店里卖黄金耳环的人。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孟某莲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1238元。

10、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王某甲、郭某、高某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在盟城菜市场抢夺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郭某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至本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李某丙电话联系后,乘坐其出租车抢夺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孟某陈某,证人李某丁X、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10年6月28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郭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门口,被告人郭某趁胡某不备,将胡某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08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某日早晨,王某甲与郭某等人坐出租车,到濮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口南侧看到一名老太太后,郭某下车从后面将她的一对金耳环抢走。

2、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某日早晨5时许,郭某与王某甲等人坐车行至濮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南边,看到一名戴着耳环的老太太在机动车道上,王某甲下车向老太太走去。约一分钟后,王某甲上车告诉郭某说抢了一个黄金耳环。

3、被害人胡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28日早晨5时许,胡某沿开州路路东的便道上步行时,感觉有人双手捂着她的耳朵,胡某金扭头时发现一名男子向北跑了,自己的一对黄金耳环被那名身高某米七五左右、较胖的男子抢走。

4、证人李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有一名男孩到李某丁X工作的鹏程商厦一楼金店卖金耳环,之后该男子即经常来店里卖金耳环,有时还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起来卖。他们卖的都是老年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一对,最多时是四五个。

5、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丁X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王某甲、郭某就是经常到其店里卖黄金耳环的人。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金被抢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080元。

7、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王某甲、郭某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在濮阳市X路妇幼保健院门口抢夺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8、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郭某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至本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的供述相一致,且有被害人胡某陈某,证人李某丁X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10年6月底的一天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与被告人李某丙预谋后,由被告人李某丙驾驶豫J-x号出租车,带着四人行至濮阳市X路生源纯净水厂门口,趁行人张某不备,由鲍某下车将张某佩戴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价值520元。之后,几名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52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底某日,王某甲与鲍某、高某、郭某乘坐豫J-x号出租车,司机带几人在濮阳市寻找目标。当行至濮上路一个水厂门口,发现有三名老太太,遂由鲍某下车去抢了一名老太太的一只耳环,之后几人坐车逃离现场。耳环让郭某拿到鹏程商厦卖了。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下旬某日早6时许,郭某给豫J-x号出租车司机联系,让他拉几人去抢金耳环。之后,出租车司机开车接上高某、王某甲、郭某和鲍某。当车行至濮上路X路交叉口路北,由鲍某下车去抢。几分钟后,鲍某跑上车,才知道他只抢了一只金耳环。鲍某将耳环给了郭某,郭某耳环卖至鹏程商厦一楼的金店。

3、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某日,郭某给豫J-x号出租车司机打电话,说再抢几个钱。次日早晨,郭某与高某、王某甲、鲍某坐上豫J-x号出租车在濮阳市里寻找目标。当行至濮上路X路交叉口北面路东时,发现有三个老太太向北走,鲍某即下车去抢了其中一名老太太,当鲍某跑回出租车时才知道只抢了一只耳环。后来将耳环拿到鹏程商厦卖了。

4、被告人鲍某供述:证实2010年6月某日早晨,鲍某与王某甲、郭某等人乘坐豫J-x号出租车,行至濮上路附近的生源水厂门口,发现有三名老太太后,鲍某下车抢了其中一名老太太的一只金耳环,并将耳环交给郭某,郭某于事后将耳环卖到鹏程商厦一楼的金店了。

5、被害人张某陈某:证实2010年6月底某日早晨6时许,张某芝与邻居老太太行至濮阳市生源水厂门口时,有一个年轻小孩子从张某芝身后将其佩戴的一只黄金耳环抢走,并跑到路对面的出租车上跑了。

6、证人李某丁X证言:证实2010年5月底,有一名男孩到李某丁荣工作的鹏程商厦一楼金店卖金耳环,之后该男子即经常来店里卖金耳环,有时还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孩一起来卖。他们卖的都是老年人佩戴的黄金耳环,有时是一个,有时是一对,最多时是四五个。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国是豫J-x号出租车的车主,李某丙是其雇佣的司机,早上6点半至晚上7点之间都由李某丙驾驶。

8、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四人均确认李某丙就是多次拉载几人抢夺作案的豫J-x号出租车的司机。李某丁X对12张某片进行混合辨认后,确认王某甲、郭某就是经常到其店里卖黄金耳环的人。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抢的黄金耳环价值520元。

10、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实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分别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对在濮阳市生源纯净水厂抢夺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1、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郭某家属主动将涉案赃款退至本院。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的供述相一致,均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李某丙联系后,乘坐其出租车抢夺的事实,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李某丁X、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10年7月3日早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预谋后,窜至濮阳市三角公园北濮水桥处,趁行人巩某不备,由王某甲将巩某佩戴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价值13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某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3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抢夺作案十五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高某参与抢夺作案十三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参与抢夺作案十四起,共价值x元;被告人鲍某参与抢夺作案六起,共价值4130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夺作案四起,共价值3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抢夺数额巨大,被告人鲍某、李某丙抢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高某、鲍某、李某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不能以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涉案赃物价值认定郭某犯罪数额巨大,经查,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是专职鉴定机构,且其依据法律法规、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及市场调查资料等方面,对本案涉案赃物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真实有效的,故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郭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鲍某的犯罪数额应属较大,且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诸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主动参与预谋、积极实施作案,作用相当,不分主次;虽然被告人鲍某的抢夺数额属较大,但其行为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被告人鲍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辩解自己不明知是抢夺作案,不构成犯罪,以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李某丙与王某甲等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不应构成抢夺罪。经查,虽然被告人李某丙拒不供认,但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某丙事先明知几人是抢夺作案,仍积极驾车配合几被告人一起实施抢夺,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高某、郭某、鲍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四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八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八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八日止。)

四、被告人鲍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八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六、被告人郭某的家属退出的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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