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沁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51岁。
被告申某,男,34岁。
被告程某,女,33岁。系申某妻子。
被告郭某,男,43岁。
被告杨某乙,女,45岁。
原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雷某、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乙为借款、保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某,依法由审判员王慎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郭某、杨某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雷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置服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1.205‰,并由被告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雷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8元(利息分段计算,从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按月利率11.205‰计算,从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9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息共计x.38元,2010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本金还完之日;2、被告申某、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申某、程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城关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3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某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申某保证担保责任书;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5、申某、程某结婚证;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借款、保证合某,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某、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雷某于2008年3月30日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置服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月利率为11.20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申某、程某、郭某、杨某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雷某仅于2011年4月2日还2008年4月利息578.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某,在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雷某提供借款,被告雷某未按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保证合某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申某、程某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申某、程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0日利率按月息11.205‰计算;2009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申某、程某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不按本判决书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雷某、申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慎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