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吴某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1、1999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谢××(已判),窜至宾阳县X镇金龙大道乾龙饭店门前,撬开被害人段××停放在路旁的一辆大货车的后车门,盗走车内的65公斤中药川穹。经估价,65公斤川穹价值2625元。
2、1999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谢××、黄××(另案处理),窜至宾阳县X镇X路口陆川补胎店门前,由黄××负责望风,吴某负责解开被害人罗某停放在门前的大货车的车尾锁链,共同盗窃车内的2个电子消毒柜。经估价,2个电子消毒柜价值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某、返还证明、被害人罗某、段××的陈述、同案人谢××、黄××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宾阳县人民法院(200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吴某与同案人一起亲手实施盗窃并将被盗物扛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吴某上诉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是从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赃款并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给予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核,属实。在二审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吴某亲自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吴某作案后外逃打工,199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1年9月28日吴某在义乌市X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吴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吴某上诉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吴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亲自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事实,有其本人以及同案犯的供述予以佐证,且原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量刑适当。吴某上诉辩称,其积极退赃的事实,查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故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覃健勇
审判员李幼丽
审判员王世忠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