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少威,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x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索要所交房款,也得不到答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
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2008年1月10日,原告刘某某(为乙方)作为南阳市中心医院职工团购成员之一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经协商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开发的位于高新路紫金城大厦B座X室房屋,暂定建筑面积120.4平方米左右(最终面积以南阳市房管局实际测量面积为准),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210元,总房款为人民币x元左右。该《认购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前后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第五条约定:本认购书作为双方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收取原告刘某某购房款定金x元。其后,该紫金城大厦项目至今未能动工,该房屋无法交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紫金城大厦认购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紫金城大厦认购书,明确约定该认购书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期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当天收取了原告刘某某x元购房定金,该定金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原告定金后,在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期限内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擅自将该项目转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定金。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定金x元并解除双方之间的认购书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紫金城大厦认购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购房定金x元,逾期2008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南阳市八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青
审判员:吴伟
审判员:刘某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清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