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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吴某诉郭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戊,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思达数码大厦。

代表人刘某己,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吴某诉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0年3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5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运三高速从平陆向运城方向行使至24KM+500M路段时,与道路中央的隔离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车,该车乘车人即原告王某甲被甩出车外,导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抢救,而后又分别转至洛阳市正骨医院,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5元。王某甲在治疗期间,被告即车主赵某某分批支付给王某甲用于某疗的现金为x.63元。由于某x主车及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甲及其家属的各项损失x.34元。

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二人的代理人辩称,对2009年6月10日5时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西运三高速公路X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即原告王某甲从车上甩出去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肇事车辆是2009年9月1日被告郭某某、赵某某二人合伙共同购买的河南省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该车总价为x元,首付x元,计划24个月还清车款,每月向该公司交月供为8729元。出事故时该车仅从事运输工作8个月。购车时是以被告赵某某的名义与河南省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此外该车于2008年8月28日河南省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其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主挂车的交强险及主挂车的商业险种。而后由赵某某将该车保险费付给河南省万里集团平顶山分公司,乘车人王某甲出事故时被甩出车外应属保险范围内的第三者,现二被告同意在该车保额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

被告河南省天安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此事故中,由于某机郭某某驾车撞击高速路护栏货车向左侧翻,导致车上人员即原告王某甲甩出车外受伤这一结果,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者是指因保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此案王某甲在事故发生时是在车内,应按车上人员,我公司只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内赔偿,另外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护理费20年过长,请法院依法酌定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5时0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运三高速从平陆向运城方向行驶至24KM+500M路段转弯时,由于某机郭某某未能低档慢速行驶,导致车辆与道路中央的隔离防护栏相撞后向左侧翻车,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甩出车外;王某甲及郭某某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某甲被送至平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x.63元。2009年6月13日又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7元。2009年8月4日转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90元。2009年10月31日出院后在郑州济仁中医院购买中药熏洗做康复治疗,花去购药费4333元。购买轮椅花去500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王某甲入住平陆县人民医院时诊断为:颈6椎体椎弓骨折合并截瘫,头皮裂伤。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洛阳正骨医院中医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骨断筋伤,气滞血瘀,督脉受损伤,经络不通。西医诊断为: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头外伤合并脑挫伤。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颈6骨折并四肢瘫术后。2.脑供血不足。拟继续康复治疗。2009年11月11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王某甲双上肢肌力4级,但双手部远端肌力差,十指不能屈曲亦不能伸展,双下肢肌力0级,T10平面以下感觉运动均障碍,大小便失禁,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伤残1级。2009年7月3日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作出晋高四5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主车)及豫x(挂车)系2008年9月份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系肇事司机)合伙筹集车款在许昌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购买的分期付款车,该车总价为x元,首付x元,分24个月还清,每月向该公司付购车款8729元,并以赵某某的名义签订了购车合同。该公司在将该车售给赵某某前,属没售出的无牌照车辆,即该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以该车车架号x将该车(主车与挂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了各种保险,其中主车投强制责任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车上人员险(驾驶员5万元,乘客5万元),挂车投强制责任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以及盗抢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赵某某购车后将该车挂了牌照,即主车牌照为豫x,挂车为豫x。赵某某将该车所投的保险费全部付给了许昌万里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再查明,原告王某甲需要抚养的有父亲王某戊(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吴某(生于X年X月X日),女儿王某乙(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丙(生于X年X月X日)。王某戊,吴某二人身体一直不好,加之原告王某甲出事故后遭受精神打击,身体更不如从前。王某戊,吴某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个,即儿子王某甲及女儿王某朋(生于X年X月X日)。五原告均系农村户口。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此外,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庭审中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给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6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同时也给王某甲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权益应当获得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遇到转弯,应当降低速度,按照交通信号行驶,确保安全,但被告郭某某未按规定操作,致使车辆撞上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后向左侧翻车,乘车人王某甲被甩出车外,造成郭某某和王某甲受伤,车辆和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系乘坐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山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四支队五大队作出的晋高四5与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所遭受的损伤直接是由被告郭某某驾驶车辆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被告郭某某既系豫x(豫x挂)号肇事车的驾驶员,又系购买该车的合伙人之一,因此原告王某甲身体遭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车主郭某某和赵某某二人共同承担。现由于某被告购买的豫x(豫x挂)号货车于2008年8月27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应该承担的责任应依据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直接由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由郭某某和赵某某承担。关于某案争议的焦点王某甲是否属于某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范围的问题,虽然王某甲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并不影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第三者”身份。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即受伤时在车上的应视为“车上人员”,受伤时在车下的应视为“第三者”。王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确系车上人员,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从车内甩出车外,受伤时在车下。从时间上和空间上讲即已转化为“第三者”。综上,对五原告主张王某甲应按保险合同中的商业险第三者的责任险进行赔偿予以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x.5元(其中平陆县人民医院医疗费x.63元+洛阳正骨医院x.97元+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x.90元+郑州济仁中医院4333元)2.误工费3080元(自2009年6月10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1月11日止,共154天,即154天×1人×每天20元=3080元)。3.护理费6160元(154天×2人×每天20元=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154天×1人×20元=3080元)5.营养费1540元(154天×1人×10元=1540元)6.交通费1050元,原告要求该部分赔偿2050元,因原告票据丢失无法证明多支出的部分,故交通费高出1000元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x元(1级伤残即20年×2009年度的人均纯收入4806.95元=x元)9.抚养费这一项,由于某告王某甲需要抚养的人有四人,即女儿王某乙6岁,需要抚养12年,即12年×2009年度农村消费支出3388.47元÷2=x.82元;儿子王某丙3岁,需要抚养15年,即15年×3388.47元÷2=x.53元;母亲吴某51岁,即20年×3388.47元÷2=x.7元;父亲王某戊54岁,即20年×3388.47元÷2=x.7元。四人共计x.75元,已超过农村居民一个人的年消费支出,故该项按一人计算最长20年,即20年×3388.47元=x.4元;10.后续护理费,鉴于某告王某甲目前年龄尚才32岁,颈部以下截瘫,需要长时间护理。即应赔偿每年365天×20年×每天20元=x元。11.轮椅费500元。12.精神抚慰金,根据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以及其本人伤后确实给其全家带来了较为惨重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压力。在此之前,原告王某甲是全家的赖以生存的支柱,主要靠其一人劳动所得养活全家,故该项每人按2万元计算,五名原告共计10万元,即五原告共获得的赔偿数额为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吴某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即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王某戊、原告吴某每人各x元),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共同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吴某其他损失即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护理费、轮椅费共计x.9元(即x.9元-x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豫x货车(即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范围内赔付(二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已预付给原告王某甲的赔偿款x.63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三、以上款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郭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指定的期间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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