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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某,男,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

第三人冯某,女,户籍地上海市X路某号。

第三人庄某,女,住(略)。

上述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冯某诉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秦某、冯某、庄某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汉兴及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第三人秦某、冯某,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徐某,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两被告因建设轨道交通某线,对原告等人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后楼房屋进行拆迁。2009年4月,承租人秦某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原告户籍在上述房屋内,应属于安置人口之一。在原告一再交涉下,被告将原告作为托底保障对象列入安置人口,但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故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其所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动迁居民安置及各类发放汇总表(2009年9月23日)。备注栏内容证明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员,被告承诺在基地拆迁结束后,原告可领取人民币100,000元。

2、出生证明、信访回复材料。证明原告的孙女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原告在某路的住房增加了人口,属于居住困难,后被告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予以认定。

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哄骗承租人秦某搬迁。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本基地的动迁政策及《告居民书》,原告户口从本市X路某号某室迁入被拆迁房屋不足一年,且某路的房屋居住面积28.8平方米,在册户口只有3人,居住不困难,故原告不被认定为本基地的保障托底人口是正确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明确认定秦某民户的安置人口是3人,秦某也予以认可。后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孙女生育一女,其孙女婿的户籍也一并迁入原告在某路的房屋,经研究决定将原告作为照顾认定人口予以托底保障,发放10万元。现原告不认可,两被告决定撤销对原告的托底保障人口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明的内容和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

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户口迁入被拆房屋内不到一年,且他处有房,不属于拆迁安置对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所述,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拆迁许某证、拆迁资格证。证明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拆迁许某证,委托了具有拆迁资质的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一户所在地块实施拆迁。

2、公房租赁凭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第三人秦某,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

3、分户报告单。证明被拆迁房屋在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市场评估单价为x元/平方米。

4、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被拆迁房屋在册常住户口有4人,分别是秦某、冯某、冯某、庄某。

5、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2009年4月14日)、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情况表。证明原该户在册常住户口4人,托底保障人员为3人,原告户口迁入未满一年,且他处有房,未列入安置人口,承租人秦某民签字认可。

6、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拆除房屋依法拆迁后,原告户应该取得的补偿款和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等费用。

7、空屋验收单。证明承租人秦某将房屋腾空后,交拆迁人拆除。

8、户籍资料摘录、住房调配单。证明原告居住在本市X路某号某室,该房屋是原告在1986年动迁时分得,居住面积为28.8平方米。

9、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房买卖合同、产权信息。证明原告等人同意将本市X路某号某室公房以原告之子冯某为购房人,按公用住房出售政策(94方案)购得该房的产权,原告也应是产权人之一。故原告属于他处有房,不应当作为安置人口。

10、动迁居民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2009年4月27日)。证明经审核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为4人,托底保障人口为3人,承租人秦某签字认可。

11、费用签收单(2份)、订房单。证明承租人秦某签收了全部动迁补偿款,并登记认购了配套商品房。

12、告居民书。证明托底保障人口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户口必须在2004年1月1日之前迁入,而原告的户口是2008年6月25日迁入,距拆迁公告之日不满一年,故原告不属于安置对象。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户籍人口为4人,托底保障人口也应当认定为4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由承租人秦某所签。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孙女冯某已经结婚生子,该户的人口增加了,人均居住面积属于困难标准;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先认定人口为3人是错误的,后更正认定人口为4人,且应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对证据11-12无异议。

第三人秦某、冯某、庄某述称,原告也是安置对象,却没有得到安置,原告诉请应当支持。

第三人秦某、冯某、庄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X路某弄某号二层后楼,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秦某。自2009年3月5日起,经批准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线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拆迁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房屋内在册户籍为户主秦某(1979年1月23日迁入)、妻冯某(1985年9月7日迁入)、岳母庄某(2006年3月1日迁入)、岳父冯某(2008年6月25日迁入)。2009年4月,被告认定原告冯某户口迁入不满一年,且他处有房,该户应安置人口为秦某、冯某、庄某三人。经协商,2009年4月27日,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上海某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和秦某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被拆迁房屋位于本市X路某号二层后楼,属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承租人为秦某,建筑面积为20.79平方米。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被拆迁人一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236,759.64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900元。该动迁基地对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的符合条件的被拆迁居民还给予保障托底补贴,规定保障托底对象超过3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0平方米;保障托底面积与原住房建筑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参照该基地提供的异地市属配套商品房的平均单价人民币5000元/平方米给予货币补贴。在将房屋腾空交被告后,秦某于2009年4月订购配套商品房一套,并同意购房款从货币补偿款及各类动迁补贴、奖励计人民币691,080.68元中抵扣。

另查:1986年8月,原告等因所住本市X路某号私房拆迁,分配得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该房居住面积28.8平方米。1994年12月,原告之子冯某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得该房产权。截至2009年3月5日拆迁许某证核发之日,该户在册户籍三人,分别是冯某、冯某之妻陆某、冯某之女冯某。2009年4月,冯某生育一女,并于2009年5月连同丈夫周某一并将户籍报入该户。目前该户户籍为5人。鉴于此情况,经基地人口认定小组批准,于2009年9月同意将原告作为本基地的保障托底认定人口,予以安置,保障托底补贴为人民币100,000元。承租人秦某签字同意。2010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因房屋拆迁享受过动迁安置,后又将户口迁入被拆迁房屋内,且不满一年,按照法律规定和基地的动迁政策,本不应属于动迁安置对象。但两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特殊情况,将其列入基地保障托底补贴对象,并按保障托底补贴的标准予以计算货币补贴,并无不可,被告仍应按承诺的意见兑现。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冯某和被告上海轨道交通某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幼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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