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男。
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海明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负责人冯某某,经理。
原告王××与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明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明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号X室房屋卖给陈××,双方房屋买卖成立后,原告应按房价73万元支付被告1%的佣金。被告以代为原告支付交易税费为名向原告收取了2万元,该钱款系由冯某某代为收取。然而,被告却未代为原告缴纳交易税费,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2,7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按约定其应支付被告中介佣金7,300元,而被告向其收取了2万元;2、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证明交易税费是由其支付。
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上海明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负责人冯某某曾来院称其设立的上海明民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故原告与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其出面签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以及案外人陈××于2009年9月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村×××号X室房屋卖给陈××,房价73万元,交易成立后应按房价的1%支付佣金。因被告向原告实际收取了2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收取2万元费用,违反了双方约定,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可以向原告收取1%佣金之外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12,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1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