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借现金x.00元,口头承诺最多用期六个月,可是承诺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却一再推拖,此后对原告的电话既不接听又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程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之妻在平顶山市X区管理处工作,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9年4月7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某乙现金伍万元整。程某(指印)2009.4.7。”当时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只用三、二个月,最多半年,可是半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没有清偿,后不知去向。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所诉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用原告款项逾期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也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乙清偿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4月8日起支付至清偿本金完毕之日止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建民
审判员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玺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