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孔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2011年9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借其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其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李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孔某现金壹万元整(x元).(略).李某.5月X号”。证明被告李某向其借款x元。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孔某多次讨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某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