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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区电力局、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某某、蔡某丙、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区电力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泉,系汉中供电局职工,汉中供电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某,系汉中市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江维东,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丙,女,生于1985年11月8日,汉族,西安第四军医大学学生,系范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汉中市区电力局(以下简称区电力局)、上诉人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好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蔡某丙、汉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汉台分局(以下简称工商汉台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区电力局之委托代理人刘宝泉、陆某,上诉人共好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韦鹏学,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维东,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1日16时,被告共好物业公司职工蔡某跃(范某某之夫,蔡某丙之父)按照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在汉中市汉台区明珠小区挂完节日红灯笼后,与其他员工一起推着用于悬挂灯笼用的梯子(实为可折卸钢管制作脚手架)向明珠小区大门口推移行至于明珠小区路边的西江线01(被告区电力局又称113杆)电杆下方时,脚手架顶碰撞至该电杆断路器出线与汉台工商分局居民用电进户线接头处的裸露接线镙丝,导致蔡某跃触电。事故发生后,共好物业公司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汉中市中心医院“120”急救中心到现场后蔡某跃已失去抢救机会且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共好物业公司先行预付原告各种费用9万元用于蔡某跃后事处理。西江线X号电杆及电杆附属设施属被告区电力局安装施工。

蔡某跃死亡后,被告共好物业公司曾找被告区电力局要求其赔偿处理,区电力局未予赔偿。诉讼中,区电力局又以该电杆第一断路器以下产权属工商汉台分局为由,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工商汉台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现场勘验,在复原原事故发生现场的基础上,查明西江线X号杆第一断路器出线与工商汉台分局进户线接头裸露镙丝处(触电处)与地面垂直距离为4.92m。而该电杆的所处位置为进出明珠小区大门口主干道边,这条主干道是明珠小区居民与车辆主要通行道路,断路器裸露处悬空于主干道上空。电杆周某及上空未有警示标志。蔡某跃所用脚手架为四层可拆卸钢管质量结构,总高度经现场勘验为5.48m。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之夫、蔡某丙之父蔡某跃在受被告共好物业公司指派的工作中不慎触电死亡,被告共好物业公司在安排员工工作时,在员工使用的工具及安全管理方面疏于管理,对蔡某跃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蔡某跃触电所触及的10KV西江线X号杆(又称X号杆)的进户线电缆头引线部位在该线路X路器下方,因第一断路器及电缆头引线、进户线包括电杆的安装作业均是被告区电力局负责施工安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14.0.6条规定“跨越街道的10KV以下接户线至路面中心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下列数值,即有汽车通过的街道为6m”,本案中虽然第一断路X街道,但该线路X路器引线与接户线接头裸露部位悬空于街道上方,与地面垂直距离仅为4.92m,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隐患因素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导致蔡某跃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以被告区电力局在其所属10千伏高压电线杆高压线距离地面不足5m,其在明珠小区门口人口密集区设置的高压电线和高压电缆线设在人员过往通道上均不符合规定以及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诉请区电力局赔偿,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区电力局辩称西江线X号电杆第一断路器产权属工商汉台分局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工商汉台分局不是涉案电杆的产权人,且未进行安装管理,工商汉台分局对蔡某跃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范某某、蔡某丙因蔡某跃死亡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总计x.5元,由被告汉中市区电力局赔偿x.50元,被告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x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结,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汉中市区电力局负担3504元,被告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6元。

上诉人区电力局的上诉理由:

1、原审判决未认定原审第二被告共好物业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蔡某跃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触电,电力设施保护细则第14条规定:超过4m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蔡某跃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和安全监护以及其他安全组织的情况下,直立推行高达5.48m的脚手架,擅自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导致触电身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以上法律法规未被适用。

2、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认定错误。根据现场勘验得知,蔡某跃的触电点在第一断路器的下引线上,引线和断路器是不同的电力设施,具有不同的产权人和管理维护人,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某,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第一断路器产权人是区电力局,而第一断路器的下引线产权人则应是工商汉台分局,即触电点的产权人应当是工商汉台分局。现在,在区电力局和工商汉台分局均不能举证产权分界点的情况下,是产权不明,也应当推定为触电点的产权是区电力局和工商汉台分局两家共有,不能把产权强加给区电力局。

3、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上诉人区电力局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共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共好物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区电力局的电力设施不符合标准以及未在人员频繁活动穿越区设立安全及限高警示标志是造成蔡某跃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被告区电力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共好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共好物业公司赔偿损失x元的判决结果,改判由一审被告区电力局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答辩:答辩人并非受害人蔡某跃所触及的带电设施的产权人,蔡某跃不幸触电身亡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作为被答辩人的区电力局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被答辩人的区电力局是导致蔡某跃死亡的电力设施的无可争议的产权人,应对蔡某跃的死亡承担直接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区电力局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的西江线X号电杆及电杆附属设施承担给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西环路家属院住户供电的功能。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修西环路家属院时,于1998年11月20日给上诉人区电力局递交书面用电增容和迁移电线申请,上诉人区电力局于1999年4月8日以汉市电局生(便)字(1999)X号批复批准增容,收取增容费x元,安装x变电器一台,通过西江线X号电杆给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家属院供电,当时区电力局和工商汉台分局双方未签订供电合同,大约2002年—2003年,上诉人区电力局借助原供电线路及变压器,对工商汉台分局家属院用电线路进行改造,采取“一户一表”方式供电。改造成“一户一表”供电后,区电力局与工商汉台分局及其家属院住户均未签订供电合同。

本院认为:受害人蔡某跃系涉案的西江线X号电杆附属设施第一断路器的下引线10千伏高压电击致死。上诉人区电力局通过涉案的西江线X号电杆及附属设施给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市X路家属院供电,但双方至今未签订供用电合同,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维护管理未作约定,致使上诉人区电力局和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对导致蔡某跃死亡的电力设施产权发生异议。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市X路家属院的用电增容和用电线路是由上诉人区电力局批准,西江线X号电杆及电杆附属设施是由上诉人区电力局安装施工,在供电过程中,上诉人区电力局对供电线路改造,采用“一户一表”方式供电,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6条“……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之规定,居民的电表才是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故本案造成蔡某跃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上诉人区电力局,区电力局负有对该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该电力设施第一断路器引线与接户线接头裸露部位悬空于明珠小区X街道上方,是10千伏高压且与地面垂直距离为4.92米,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隐患因素客观存在,是导致蔡某跃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区电力局应对蔡某跃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共好物业公司在安排其员工蔡某跃工作时,对使用的工具及安全管理方面疏于管理,对造成蔡某跃死亡负有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工商汉台分局不是造成蔡某跃死亡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蔡某跃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区电力局、上诉人共好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人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成立,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无误,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汉中市区电力局预交1280元,上诉人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900元,决定收取1280元,由上诉人汉中市区电力局负担1000元,上诉人汉中市共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元,其余费用退还,由各上诉人具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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