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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陆某、上海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陆某。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陆某、上海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元、误工费11,918元(2,383.6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物损费1,78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84,694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总费用中,需首先扣除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陆某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某某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陆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按交强险理赔范围赔付。其中:1、认可营养费、护理费金额;2、交通费只认可40元;3、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均不予认可;4、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系城镇居民的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5、鉴定费、查档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1日20时55分,原告谢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500米处时,与被告陆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被告某某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

二、事发当日,原告谢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在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费用均由被告陆某支付。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为治疗等事宜还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事宜支出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谢某某提供《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单,证实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6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5个月,期间未发放工资。上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随父亲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巷村某某特种公司过渡房X门X室。

五、被告某某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特种工程分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工资明细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依法均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11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某赔偿,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2、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误工收入证明等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为11,918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800元和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2年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物损费(即电动车修理费)1,780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经评估即对电动自行车进行修理,该费用本院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有损坏,本院酌情确认物损费为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查档费80元及律师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7项费用总计83,674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9,1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部分即4,480元由被告陆某赔偿原告,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计79,194元(上述费用中不包括被告陆某已付的医疗费)。

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计4,48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陆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9元,由被告陆某、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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