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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XX诉被告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匡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某祁东县人,个体经营户,住湖南某祁东县x。

被告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株洲市X区x。

法定代表人郭XX,职务大队长。

本院在受理原告匡XX诉被告株洲市X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后,于2012年3月8向原告送达了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匡XX在收到本通知书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一直未予交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交纳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诉讼义务。本案原告匡XX提起行政诉讼后,既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又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匡XX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郭军

审判员杨凯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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