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现羁押在XX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复查住宿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三角二分。四、被告人彭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四角四分。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均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彭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彭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胜涛
审判员李慧文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张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