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
上诉人唐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合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添置了一些财产,其中包括虎子岭村的地皮一块(两间门面地)、内河街X号的旧房一栋;因原、被告双方虽恋爱结婚多年,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工作及身心原因、夫妻感情时好时坏,双方多次提出离婚,虽经法院做工作,双方仍不能和好,2004年7月经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即准许双方离婚,并将虎子岭村的地皮一块(两间门面地)、内河街X号的旧房一栋判归被告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离婚后至2008年原、被告仍保持联系,关系尚可,2005年6月7日,被告唐某出具了“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主要内容:我与谷某离婚一事,经芝山区X区X村的两个门面地皮以及内河街X号的旧房一栋判归我所有,二审维持了原判。2003年一审判决不久,芝山区国土局搞土地清查,因我无钱办理虎子岭村的两个门面地皮手续,也找不到关系,经考虑,我将地皮的所有购买和审批手续交给谷某,由她想办法,以她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地皮归她所有;2004年冬天,我父亲生病及去世,我要谷某支付了所有费用,作为她要虎子岭两个门面地皮对我所做的补偿。另芝山区X街X号房屋是谷某的妈妈买给谷某的,现谷某由谷某抚养,我愿意将这房子赠给谷某,谷某妈妈买这房子所欠的房款由谷某偿还,所欠电费由谷某交纳。被告出具该份证明后,又于同年8月21日以申请人谷某的名义向芝山区规划局书写了一份申请书,申请在虎子岭的地皮上建房。谷某也相继办理了该土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2月5日邮递送达给原告谷某,被告唐某于2009年2月5日签收。
原判认为,被告唐某于200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形式上是一份“证明”,其内容实质上是被告自愿将法院判归其所有的虎子岭地皮一块和内河街X号房屋一栋赠与给原告谷某,原告谷某表示接受赠与的一种协议。被告虽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的签字系原告请人模仿、伪造,不是被告所写,但并无证据证实,相反因被告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的结果:“证明”的签字系被告所写,因而被告对该份“证明”提出异议是不成立的,同时因原告谷某对该土地、房屋相继办理的过户登记手续以及被告唐某在出具该“证明”后,为配合谷某在该土地上建房,以谷某的名义向原芝山区规划局申请建房的“申请书”,也与该“证明”相互佐证,故本院可依法确认该份“证明”的证明效力,因而被告的赠与行为是有效的。至于被告提出的他于2009年2月才收到二审判决书,有了申请执行二审判决书(即法院将虎子岭地皮一块和内河街X号房屋一栋判归其所有)的机会的辩称主张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唐某的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与二审判决书的送达生效时间和其可申请执行二审判决书的机会没有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既使二审判决书没有送达生效,该两处财产尚未被法院判决确定权属之前,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自己所拥有的那部分财产(而不是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处置,而被告唐某于2005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恰恰对属夫妻共同财产(地皮和房屋)进行了全部处置,即全部放弃了对拥有该部分财产的权利。其实,被告唐某签收二审判决书的时间虽然是2009年2月5日,但从2005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可看出,被告已经知道二审判决的结果即维持原判,因而可视为二审判决书已送达给被告唐某。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过户手续都是弄虚作假的,但在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被依法撤销前,该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应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永州市X村的地皮一块、内河街X号的旧房一幢赠与给原告的行为有效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是伪造的,起诉书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某将永州市X区虎子岭的地皮一块、内河街X号的旧房一栋赠与给原告谷某的行为有效。
宣判后,唐某不服,以“房子和地皮我没有赠送,一审认定的赠送证明书是被上诉人假造出来的,请求改判”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与被上诉人谷某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了子女,2004年离婚后,谷某虽在广东生活,但双方仍有往来。2005年6月7日,唐某将坐落在零陵区虎子岭的一处建房用地和内河街X号房屋赠与给了谷某。赠与协议书虽是“证明”形式写的,但内容述明了是赠与关系,并有唐某的亲笔签名,该协议内容合法。对于该“证明”书上的签名,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是唐某的笔迹,排除了模仿、伪造的可能,故唐某上诉提出“赠送证明书是假造出来的,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