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乙(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付某甲、杨某与被告付某乙、付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杨某、被告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2011年四个儿子共同商定,给二原告赡养费,支付某期是2011年3月1日,但至今未付。二原告原来看病花费5000元系三儿子支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人支付某二原告赡养费每月300元,医药费平分。
被告付某乙缺席未答辩。
被告付某丙辩称:愿意尽赡养义务,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六个子女,四个儿子,两个女儿,长子付某乙,次子付某,三子付某利,四子付某丙,长女付某,次女付某梅,二原告的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称2011年曾协商赡养之事,每人每月支付某养费100元,四个儿子全年1200斤小麦,但被告未履行。庭审时二原告称其身患疾病请求每人每月支付某养费300元(含医疗费),不再请求支付某麦,并撤回对付某的起诉。付某丙对二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另二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十张,计款4305.47元,付某丙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二原告年事已高,身体行动不便且有疾病,正需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子女平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X号支付某二原告付某甲、杨某当月的赡养费、医疗费每人150元,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原告原来看病支付某医疗费718元。
二、被告付某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X号支付某二原告付某甲、杨某当月的赡养费、医疗费每人150元,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原告原来看病支付某医疗费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某乙、付某丙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