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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苍梧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5日上午,许柏巽(已判刑)因屋地纠纷与许广庆发生争吵和打斗,心存不服的许柏巽要求潘某(已判刑)找人来教训许广庆,并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复许广庆的费用。潘某遂通知被告人陈某,并将人民币1000元交给陈某,授意陈某教训、殴打许广庆。事后,陈某遂纠集李炳生、朱某(二人均已判刑)一起到石桥镇X村关塘岭处,将搭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许广庆截下,三人分别用铁棍和拳脚对许广庆进行殴打,致许广庆身体多部位受伤,且右手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许广庆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许柏巽、潘某、李炳生、朱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许广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许广庆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广庆的陈某,同案人许柏巽、朱某、李炳生、潘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共同犯罪,陈某在作案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代其退出了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况,对陈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旭文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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