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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辛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辛,诨名“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2010年8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9月14日被江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于2011年8月2日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唐某某,男,39岁。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杨某某、蒋某庚、何某某、蒋某戊、蒋某己以被告人陈某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江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因江永县火车站配套设施项目需要,需征收上江圩镇X村一宗地名叫“和尚塘”的集体土地。上江圩村X村均对该土地主张权利,江永县X镇政府以钱塘村提交的一份1953年的土地所有证为依据,将该宗土地补偿款32.8万元支付给了钱塘村X村提交的土地所有证有伪造嫌疑,在村长蒋某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多次到项目施工现场阻工,并要求政府处理该宗土地权属。

2010年3月初,火车站交易中心建筑工地施工方开始动工,浩塘村民又到工地现场阻工。在镇政府的协调下,开发商答应另拿32.8万元作为浩塘村民不阻工的保证,在解决该宗土地权属争执后,如果土地归浩塘村,该32.8万元即支付给浩塘村X镇政府通知该村蒋某某领取保证金。2010年3月5日,蒋某某与蒋某辉、蒋某明、蒋某社、蒋某文作为村X镇政府签订了一份保证书。镇政府将保证金32.8万元以蒋某文的名义存在上江圩信用社,定期6个月,浩塘村保证在此期间任何某不得支取,并不得以任何某由进行阻工。然而,浩塘村民事后反悔提出3个月的期限,并于6月5日到上江圩信用社取款。因未能取出保证金,蒋某文即将存单交还给上江圩镇X村民继续多次到工地阻工。2010年7月13日。经湖南省湘政司法鉴定所对钱塘村提供的土地权证进行鉴定后,上江圩镇X村民解释了钱塘村所提供的该宗土地的土地权证的鉴定情况,并要求浩塘村民不能再行阻工。

2010年7月28日中午,蒋某某召集村X村土地权证的鉴定情况并商量要继续阻工。会后蒋某社、蒋某戊等三、四十名村民到火车站交易中心建筑工地阻工,并将工地在建的墙砖撬脱,后被上江圩镇政府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制止。

2010年7月29日15时许,受唐某某邀请合伙承建火车站交易中心建筑工地的被告人陈某辛要同村的陈某某(在逃)电话纠集陈某辛、陈某壬(另案处理)、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癸等人在陈某某家商量如何某平浩塘村民阻工的事情,陈某辛打电话给唐某某讲陈某某等人能出面在工地上维持秩序,给点钱给陈某某等人让他们在工地上守起不让浩塘村民阻工,唐某某同意并答应给6万元后,陈某辛将唐某某答应给6万元的情况告诉了陈某某等人。

当天晚上,蒋某某通知浩塘村X村口开会商量7月30日阻工的事情,并要求村民搜集有关土地权属的证据。浩塘村X村民参加了开会,在会上村民约定7月30日早上6时30分在村门楼集合,每家每户不论男女必须去一个,因开会时有村X镇X村X村民怕到时打架吃亏,便要求7月30日去阻工时都要带上工具防身。

2010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蒋某强、蒋某辉、蒋某相(三人均另案处理)与七、八十余浩塘村X村门楼集合前去阻工,部分村民带了木棒、扁担、锄头、铁锤等工具,其中蒋某相拿一根木棒;蒋某强拿一根两头有铁钉的扁担;蒋某辉拿一根杂木棒。蒋某强、蒋某辉、蒋某相等浩塘村村民走到江永县X路口时,陈某某、陈某辛等人要浩塘村民不要去阻工,其中陈某辛对浩塘村民讲如果有人去阻工,去一个砍死一个。但浩塘村民仍继续往火车站交易中心建筑工地走去。陈某某、陈某壬遂各携带一把“管杀”,陈某辛拿一把菜刀与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等人坐摩托车先赶到工地守候。当浩塘村民陆续赶到工地并与守候在工地的陈某某等人对峙时,陈某辛也赶到现场。在对峙中,陈某某对浩塘村村民讲:“你们有事找政府不准拆墙,哪个敢拆我砍死他”。浩塘村民杨某某用锤子砸了下墙砖,陈某某即朝杨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将其踢倒在地,杨某某从地上爬起来时,陈某某用手上的“管杀”敲打杨某某的额头。接着陈某某、陈某辛、陈某某、陈某癸、陈某壬、陈某某等人便与手持木棒、扁担、锄头等工具的浩塘村民对打。双方相互追打约3、4分钟,在双方互殴中,蒋某戊、蒋某丁、杨某某、蒋某丙、蒋某庚被打伤。陈某某、陈某辛等人见浩塘村民多便往火车站方向跑,浩塘村X村时,上江圩镇X镇长郭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小轿车载着镇党委书记何某发和政府干部义为才到交易中心建筑工地旁停下车,何某发和义为才下车后向浩塘村X镇政府干部来了就讲:“你们凭什么喊道县立福洞的人来打我们,打死你们算了”。随后,蒋某相、蒋某辉、蒋某强三人先后用手中木棒、扁担朝义为才打去,并将义打倒在地;蒋某强尚用手中的扁担追打何某发,并打中何某右手臂。返回时三人用扁担、砖头将小轿车的车窗玻璃打烂。浩塘村X村走到火车站路口时,被事后赶来的部分立福洞村民拦住并将蒋某乙、何某某、蒋某己等人打伤。2010年8月6日,义为才因伤情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蒋某甲因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项枕叶脑挫列伤,右侧额顶部颅骨线性骨折,右顶枕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右顶枕部头皮裂伤,经鉴定伤情程度为重伤,相当于八级伤残;杨某某因他人所致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伤情程度为轻伤;何某某、蒋某丁、蒋某丙、蒋某乙、蒋某庚、蒋某戊、蒋某己七人经鉴定为轻微伤。

庭审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以蒋某甲构成相当于八级伤残为由,提出增加伤残补偿金(其父母的生活费)27,153元(蒋某甲三兄弟计27,153元÷3=9,051元,总计:蒋某甲诉请148,663.65元+增加9,051元+蒋某乙等人10,518.5元=168,233.15元)。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辛的家人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将18万元交至江永县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何某某、蒋某丁、蒋某丙、蒋某庚、蒋某戊、蒋某己的陈某壬证明他们在7月30日去建筑工地阻工时被立福洞村的人打伤的情况;2、证人蒋某某的证词证明在7月29日晚上他通知村民开会商量阻工的事情以及在7月30日村民去工地阻工与立福洞的人斗殴的情况;3、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现场概貌及现场被推毁的砖墙等情况;4、受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医疗发票、车票等票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及治疗等情况;5、尸检报告证实义为才的死亡情况;6、土地证文书检验鉴定书;7、同案人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壬的供述证明陈某辛要陈某某打电话叫他们守护工地不准浩塘村民阻工的情况以及在7月30日与浩塘村民互相追打的情况;同案人蒋某强、蒋某湘、蒋某辉的供述证明三人在阻工时持械将义为才打倒在地及将车窗打烂的情况;8、被告人陈某辛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辛为使其与他人合伙承建的建筑工程动工时不被阻工,事先纠集陈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等人在工地守护,引发了与前来阻工的浩塘村X村民的相互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由于被告人陈某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陈某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48,067.63元、误工费13,086元、护理费3,097.02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后期治疗的护理费872.4元、伤残补偿金29,46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39元,共计150,587元的80%计120,469.6元,蒋某甲自负20%计30,117.4元;三、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医疗、误工费1,369.84元的80%计1,095.87元;蒋某乙自行负担20%计273.97元;四、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误工费921元的80%计737元,杨某某自行负担20%计184元;五、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误工费702元的80%计562元,何某某自行负担20%计140元;六、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医疗、误工费712.94元的80%计570.35元,蒋某丙自行负担20%计142.60元;七、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医疗、误工费1,216.6元的80%计973.3元;蒋某丁自行负担20%计243.3元;八、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戊医疗、误工费1,584.6元的80%计1,267.7元,蒋某戊自行负担20%计316.9元;九、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己医疗、误工费1,015元的80%计812元,蒋某己自行负担20%计203元;十、由被告人陈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庚医疗、误工费1,533.8元的80%计1,223元,蒋某庚自行负担20%计310.8元。上述被告人陈某辛应付款项总计127,7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唐某某、陈某壬、陈某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壬对被告人陈某辛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人陈某辛自愿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诉请的各项损失159,182.15元全额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杨某某、蒋某丙、何某某、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蒋某庚对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蒲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不服,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新亿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0,88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辛为与他人合伙承建的建筑工程动工时不被阻工,事先纠集陈某某、陈某辛、陈某壬等人在工地守护,引发了与前来阻工的浩塘村X村民的相互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上诉提出一审判决新亿佳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是60,885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江永县火车站交易中心建筑工程承包给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承建,永州市新亿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与蒋某甲等人的受伤并无直接关系,而且,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责任人唐某某已由原审法院判决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采取违法阻工的方式,并且不听政府干部劝阻多次进行阻工,对本案的发生以及后果的产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判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是适当的,且原审被告人陈某辛已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进行了全额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宋楷贵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钟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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