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光云,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士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5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月后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琐事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雅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关系很好。4、如判决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雅雯,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离婚诉请能否支持。
2、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谁抚养更有利小孩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看不起原告,还殴打原告,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且双方性格不合。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陈述都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家人使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生活中的争执是正常的,自原被告婚生小孩出生后,在生活方面,被告很照顾原告。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年龄小,对原告的依赖性强,由原告照顾小孩对其身心有利。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
被告认为,被告经常打工有收入,由被告抚养小孩对其成长有利,小孩随爷爷、奶奶生活,与爷爷、奶奶之间有感情,如被告抚养小孩,不用原告负担抚养费。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雅雯,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农历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坚决要求和好,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