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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一年七月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甲向共同作案人何某强(已判刑)、何某强(另案处理)提出要想办法搞些钱来用,何某强、何某强表示同意。几天后,何某强把黄某乡何某丁废品收购店比较偏僻容易下手的情况先后告诉了何某强、何某甲。何某甲称其因母亲管得严,夜晚不能出去,抢劫就不能去了,但表示刀由他准备。次日,何某甲带了4把屠刀放在何某强家中。7月17日凌晨,何某强、何某强各持1把屠刀,窜至黄某乡八一场何某丁废品收购店共同实施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将何某丁左手臂剁伤,并抢走现金98元和价值200元的诺基亚手机1台。2010年12月2日,何某甲向邵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人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和何某强、何某甲的供述等,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从犯,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何某甲上诉提出,未使用暴力,且自动投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向共同作案人何某强(已判刑)、何某强(另案处理)提出,要想办法搞些钱来用,何某强、何某强均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去“踩点”。几天后,何某强、何某强将“踩点”的情况告诉了何某甲,3人商议后决定抢劫邵阳县X乡收购废品的何某丁,何某甲负责准备作案工具屠刀。次日,何某甲将4把屠刀放到何某强家,并提出他因母亲管得严,抢劫就不能去了。7月17日凌晨,何某强、何某强各持1把屠刀,窜至黄某乡八一场何某丁的废品收购店内,用蚊帐将正在床上睡觉的何某丁蒙住,朝何某丁的手上砍了2刀,抢走人民币98元和诺基亚手机1台。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12月2日主动向邵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何某强、何某强预谋抢劫何某丁,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何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有2个年青人闯入他的废品店,用屠刀砍他,他的左手臂、手腕被砍伤,并被抢走现金98元及诺基亚手机1台,诺基亚手机是他花200元买的,号码是x。

2、证人何某丙、何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凌晨何某丁废品店被抢以后,何某丁分别告诉他们其被抢的事。

3、证人何某己证言证明,2010年7月17日下午6点钟,何某乙和何某甲、何某强、何某强4人一同去上网,途中何某乙听何某甲、何某强、何某强谈过他们抢劫并剁伤何某丁的事。并证明在何某丁被抢后的次日,何某强使用的是1台号码为x的诺基亚手机,几天后,该手机又由何某强在用。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抢劫现场位于邵阳县X乡老代销社内何某丁租住的房屋,屋内床上蚊帐有宽约80平方厘米的血迹。

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何某丁被抢的手机及卡号于被抢次日起多次与何某乙通话。

6、(略)人民法院(2011)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何某强因抢劫何某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7、邵阳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12月2日向该所自动投案。

8、共同作案人何某强的供述证明,他与何某甲、何某强共同预谋抢劫,并伙同何某强于2010年7月17日凌晨持刀抢劫了废品店的何某丁,抢得现金1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1台。

9、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伙同何某强、何某强共同预谋抢劫何某丁,并准备作案凶器,抢劫后将屠刀扔进水库。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甲犯罪时已满18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何某甲上诉提出“未使用暴力,且自动投案”的理由,原判均予以考虑,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抢劫犯罪属严重暴力犯罪,考虑到何某甲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何某甲上诉请求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周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东峰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晴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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