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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53年11月6日出某,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80年11月5日出某,汉族,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1971年2月8日出某,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武子文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申小琦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董某与沈某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某从沈某处借得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6日,并承诺以位于通州区X路X号X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部还清借款,沈某有权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出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第四条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为维护董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某与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

沈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借款合同》第四条有效;其次,董某向沈某出某授权委托书,委托沈某出某房屋,该房屋已经出某,且所有权没有转移至沈某名下。综上,沈某不同意董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7日,沈某(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二、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1月16日……四、乙方承诺,用座落在通州区X路X号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略)号,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部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出某(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出某、过户时所需用的一切资料)。

2009年12月18日,董某、王某茹(委托人)与沈某(受托人)签订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委托人董某名下在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有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京房权证通私字第(略)号),该房产系委托人董某和王某茹的夫妻共同所有财产。现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就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办理有关上述房产的解押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和房产证、再次抵押登记、代签买卖合同、代缴相关税费及土地出某金等、出某、过户、代收房价款、办理抵押贷款及领取银行贷款等一切与上述房产出某、抵押贷款相关的事宜;二、受托人在上述权限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承认,并由委托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四、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两年为止;五、本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无故终止合同;六、本合同一式六份,由受托方领取五份公证书,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委托合同》进行了公证,出某了(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

后董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清沈某借款,沈某依据《委托合同》将上述房屋出某给了第三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某与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部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出某(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出某、过户时所需用的一切资料)。”该条并非双方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董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沈某所有。经查,沈某依与董某签订的委托协议,已将房屋出某给了第三人。综上,《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董某主张《借款合同》第四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董某从沈某处借得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16日,董某承诺以位于通州区X路X号X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同时,《借款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或不能全部还清借款,沈某有权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出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综上,董某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款无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某承担。

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如董某不能按期依约还款,则沈某有权出某房屋,并非约定房屋所有权归沈某所有。因此,《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董某主张《借款合同》第四条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董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子文

审判员申小琦

审判员郭菁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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