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劳司)诉卫某债权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9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市政劳司申请,追加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化处)为被告参加诉讼。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政劳司和绿化处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绿化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上诉人市政劳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源,以及被上诉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份,三门峡市X路改造工程开工,卫某从绿化处的前身绿化队承包了该工程;同时,绿化队原负责人联系市政劳司陆续为该工地供应材料。2006年12月30日,三门峡市X路改造工程完工后,卫某为市政劳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市政劳动服务公司红四方板砖x块,每块1元,计x元;新型树框192根,每根20元,计3840元;以上两项总计x元。特此证明,此款可以从和平路工程款中扣除。此款后经市政劳司多次催要,卫某未能清偿,遂起诉来院。重审中,根据市政劳司申请,追加绿化处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1、三门峡市绿化队于2006年6月15日更名为三门峡绿化工程管理处。2、市政劳司及卫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供料的价格与材料是市政劳司与连国(绿化队原主任)商定的,数量由卫某工地实收为准。最初定是绿化队给市政劳司付款,但后来连国说材料无法入账,他这笔钱以工程款形式打给卫某,再由卫某市政劳司付款。3、绿化队原主任连国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了当时卫某承包工程与市政劳司供料情况:卫某承包了和平路两侧人行道改造工程,市政劳司负责向该工程供料,均是口头协议。当时讲的是绿化队照卫某的头,卫某照市政劳司的头,后因为卫某是个人,无法下账,其所干工程款挂到了阳光房地产名下。连国2006年下半年调出绿化队时,绿化队对阳光房地产的帐尚未结清,后来听说结了,但结了多少及是否结清不清楚。另卫某所干工地的工程量,是其派人到现场验收的。连国曾于2009年9月30日给卫某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卫某的工程款尚未给付。4、三门峡市审计局三审[2006]X号文(关于市绿化队原主任连国同志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中应付账款项中显示,绿化队应付阳光房地产公司x元,已付3500元,欠付x元。5、重审庭审中绿化处称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帐已结清,但其庭后提交的阳光公司的决算书(封面)显示工程量为和平路、建设路两工程,工程款x.19元,与三审[2006]X号文相符,上有阳光公司的印鉴与建国的签字;所提交的发票显示绿化处已向阳光公司支付两处工程款16万元,与决算相差5万余元未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绿化处的前身绿化队将和平路两侧人行道改造工程发包给卫某,另指定市政劳司给卫某的工地供料,事实存在。工程完工后,绿化处应及时向卫某与市政劳司清结工程款与材料款而未及时清结,引起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绿化处为走账方便,先是把市政劳司的材料款打入卫某的工程款内,通过卫某向其支付;后又将卫某的工程款计入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名下,通过阳光房地产公司向卫某付,现绿化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已清结,卫某的工程款亦未能领出,故绿化队所拖欠市政劳司的材料款应予以直接支付,卫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单位名称的变更,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故绿化处关于绿化队已不存在,原告的起诉与其无关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工程结束后,市政劳司一直未放弃对其所供材料款的讨要,故绿化队关于市政劳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市政劳司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口头协议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给付所欠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货款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市政劳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绿化处负担(市政劳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绿化处直接给付)。
绿化处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绿化处与市政劳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要求绿化处承担还款责任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不公,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绿化处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市政劳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绿化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4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市政劳司要求绿化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卫某从绿化处的前身绿化队承包和平路两侧人行道改造工程后,市政劳司按绿化队的指定向卫某供应材料的事实存在。但由于绿化处先是把市政劳司的材料款打入卫某的工程款内,后又将卫某的工程款计入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名下,通过阳光房地产公司向卫某付,现绿化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阳光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已清结,卫某的工程款亦未能领出,故绿化队所拖欠市政劳司的材料款应直接支付。工程结束后,市政劳司一直未放弃对其所供材料款的讨要,绿化队关于市政劳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双方均系口头协议,对造成此纠纷均有责任,市政劳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化处和市政劳司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三门峡市绿化工程管理处承担240元,三门峡市市政工程处劳动服务公司承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