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8岁。
辩护人罗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黑某),男,48岁。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遂当(已判刑)租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个体运输户邰××(另案处理)的车从邓州市丁××(另案处理)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8吨。后以每吨145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镇的牛××、刘××4吨。剩余的4吨没有卖掉拉回张××家中。2008年春,张××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将剩余的4吨销售给朱集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任兴有。销售金额x元。
2、2008年春天的一天,任××联系被告人张××要化肥,张××就联系王某某,后王某某租用邰××的车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5吨,后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任××2吨,剩余的3吨以每吨2800元的价格冲抵给朱集乡X街红梅宾馆张××,作为抵销张××的餐饮住宿费。
3、2008年5月的一天,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徐××联系被告人张××购买化肥,张××带领徐××到邓州,张××伙同王某某联系购买,并要求徐××支付现金x元。后王××安排被告人胡某某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3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5吨假冒“撒可富”复合肥,送至徐××的化肥销售点。徐××又支付现金x元,下余的6000元化肥款徐××给张××写下欠条,约定日后支付。
4、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伙同王某某租用邰××的车,由安××做司机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3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2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2吨假冒湖北澳特尔有限公司生产的“澳特尔”复合肥,后以总价x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侯××。
5、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伙同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车,由司机胡某某开车从邓州市丁××所开的假化肥厂拉回假冒湖北枣阳天脊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脊”硝酸磷3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3吨,后以总价x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侯××。
6、2008年6月下旬,被告人张××伙同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车,由司机胡某某开车从邓州市丁××所开的假化肥厂拉回2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1吨假冒湖北澳特尔有限公司生产的“澳特尔”复合肥,后以总价8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大冯营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王××。
7、2008年7月30日夜,被告人张××伙同王某某使用王某某的车,由司机胡某某开车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8吨假冒山东鲁西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鲁西”复合肥,又经邰××同意租用邰××的车,由安××作司机从邓州市丁××同他人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11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后以325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赵××。销售总金额为x元。
8、2008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使用王某某的车,由被告人胡某某开车从邓州市丁××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9吨假冒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丰”复合肥,以每吨325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赵××。销售总金额为x元。
9、2008年9月24日早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张××使用王某某的车,由司机胡某某开车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6吨假冒湖北枣阳天脊煤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脊”硝酸磷钾、2吨假冒“天脊”硝酸磷,后以每吨2900元和2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太和乡的个体化肥经销商秦××。2008年9月25日夜,被告人王某某再次伙同张××租用邰××的车从邓州市丁××所开办的假化肥厂拉回6吨假冒“天脊”硝酸磷钾,后以每吨2900元销售给秦××。销售总金额为x元。至案发秦××已支付张遂当货款x元。
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赵××、秦××的经济损失x元。胡某某、邰××已赔偿赵××、秦××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任××、赵××、赵××、秦××、安××、侯××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x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王某某实施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共参与运输6次,涉案金额x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观点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时风蓝色豫x农用正三轮车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