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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XX、柳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靖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靖XX、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靖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靖XX驾驶自己的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车号为京x号,伙同柳某窜至长垣县X村,以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佘某家中盗走红色长铃125型摩托车一辆。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700元。

2、201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靖XX采取与第一起同样的方式,从滑县X村李某某家中盗走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辆红色天津本田电动车自行车,随后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该村被害人孟凡某家盗走四条被子。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000元。

3、201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采取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村被害人车俊某的代销点盗走两条硬盒红旗渠、两条散花和一些散烟、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元零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整条卷烟价值230元。

4、2010年4月7日0时左右,被告人靖XX、柳某以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村被害人于建某的加油站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和现金l400多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1927元。

5、2010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以同样的方式从长垣县X乡老岸集被害人王某丙的五金交电门市部盗走一台7寸黑白电视机、一个电饭锅、三台缝纫机、9桶防水涂料、三箱食用油、一件穿条锁、四盒三环锁、四张美元和50多元钱。随后二人为盗窃财物又将被害人连秀某开的卫生所的门撬开。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449元。

6、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靖XX、柳某以同样的方式,从濮阳县X村被害人刘爱某家中盗走一条被子、一袋小某、一部手机、两袋半稻谷、半袋稻种。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64元。

7、2010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靖XX、柳某以同样的方式从濮阳县X村被害人陈银某的汽修门市里盗走一台电焊机、一台打气泵。随后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从该村被害人陈铁某的米加工门市里盗走一辆光速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这些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70元。

8、2010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靖XX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京x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伙同柳某窜至延津县X镇,以撬锁入室的方式从被害人常风某的副食品门市部盗走一件白酒、六件露露、四件营养快钱、两箱沙琪玛、二件火腿肠。随后二人又将被害人丰海某在该街对面的电线、电缆批发部的门撬开,盗走电线、电缆58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513元。以上被盗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柳某供述,其伙同靖XX,靖XX驾驶他的京x面包车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8起盗窃犯罪事实。其不会开车。

2、被害人佘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实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3、证人韩某乙证言,其和靖XX、柳某在一起住。他们两个是专偷人家东西的。在其租住处见有摩托车、小某、电线等被盗物品。

4、证人冯某、王某丙等人证言,证实从靖XX、柳某处购买过摩托车、电机等物品。

5、证人王某丁证言,在2010年4月13日凌晨,在丰海涛门市东边见一辆牌照为京x的白色面包车,车里有两个人。到天亮时,听说丰海某的门市被盗了。

6、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靖XX、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入室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靖XX、柳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作案工具京x解放牌白色中型客车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靖XX上诉称,没有参与原判决认定的第8起盗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靖XX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柳某曾供述其伙同靖XX参与了第8起盗窃,且其不会开车,证人王某丁证实在案发现场见到靖XX的车辆在现场,车里有两个人;和靖XX、柳某一起租住的韩某乙证实在租房处见有被盗的电线等物品。因此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靖XX参与了原判认定的第8起盗窃犯罪事实。上诉人靖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靖XX伙同原审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柳某虽有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的情节,但不能查证属实,不属立功。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靖XX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丁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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