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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豪踏鞋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豪踏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渊,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阜成门外大街X号万通新世界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事务所处长、商标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晋江豪踏鞋业有限公司(简称豪踏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豪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渊,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简称贸促会专商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豪踏公司于1997年9月15日申请了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复审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1999年2月21日核准,核定使用在足球鞋上。贸促会专商所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5年8月8日,商标局作出撤(略)号《关于第(略)号“图形”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贸促会专商所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商标局的撤(略)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晋江市工商局陈埭分局及福建省晋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豪踏公司提供的企业纳税情况表和纳税证明单,仅涉及企业纳税情况,与商标是否使用无关。南京助乐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豪踏公司提供的便笺和信封以及相应的印刷合某,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上进行了使用。豪踏公司提供的鞋盒定制合某,不能证明豪踏公司将贴附有复审商标的足球鞋已经实际投入到市场销售。豪踏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时间显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期间的使用情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

豪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程序合某是错误的。1、贸促会专商所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受理。2、商标评审委员会剥夺豪踏公司的质证权利,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是错误的。豪踏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三、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受理到作出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期限太长,明显不合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商标评审委员会、贸促会专商所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运动鞋厂(简称陈埭洋埭运动鞋厂)于1997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图形商标(即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1999年2月21日核准复审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足球鞋上。复审商标的有效期至2009年2月20日。陈埭洋埭运动鞋厂于2002年6月24日甄别理顺重新登记为豪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变更为豪踏公司。

贸促会专商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9月4日受理,并通知豪踏公司于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在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2004年1月14日,豪踏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答辩材料,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晋江市工商局陈埭分局于2003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0年至今豪踏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并且不间断生产制造复审商标产品;

2、加盖有福建省晋江市国家税务局陈埭分局公章的2002年、2003年豪踏公司企业纳税情况表;

3、晋江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豪踏公司于20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3年1月1日至11月30日的纳税证明单;

4、福建省晋江市X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0年至今该企业生产经营正常,不间断生产制造复审商标产品;

5、南京助乐鞋业有限公司(简称助乐公司)于2003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0年至现在,不间断的经销豪踏公司生产的豪踏牌运动鞋,其附件图片中含有鞋样,该图片中的鞋盒印有复审商标图样;

6、豪踏公司使用的空白便笺和空白信封以及豪踏公司与晋江市陈埭溪边三园包装印刷厂于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便笺、信封印刷合某,便笺和信封均印有复审商标图样;

7、豪踏公司与晋江市陈埭溪边三园包装印刷厂于2002年8月14日签订的鞋盒定制合某及送货单和收款收据,附有印刷复审商标的鞋盒图样,送货单和收款收据上均无公章;

8、豪踏公司照片,无时间显示。

商标局于2005年8月8日作出撤(略)号决定,驳回贸促会专商所的撤销申请,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贸促会专商所于2005年8月12日收到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后,于2005年8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于2006年4月6日向豪踏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豪踏公司于2006年4月2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但未提交证据。2006年11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贸促会专商所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并转送豪踏公司的答辩书。同年12月7日,贸促会专商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质证理由书。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撤销商标局作出的撤(略)号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豪踏公司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印制便用笺、信封的合某及实物不能证明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印制鞋盒的合某虽在上述三年期间内,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投入市场前的前期准备,豪踏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上述印制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实物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实际投入了销售市场等公开的商业流通环节,故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豪踏公司提供的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的现场生产的照片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是在上述指定三年期间进行的使用。豪踏公司提供的助乐公司证明在无发票等经销票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独立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商业使用的证据。豪踏公司提供的2002年、2003年纳税证明未涉及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鉴于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仅以豪踏公司提供的晋江市工商局陈埭分局证明和福建省晋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法确认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

豪踏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出示了发信人为商标局的信封,该信封正面标明“邮政编码:x地址: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X号远洋大厦FX层收信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收)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通知(略)”,该信封正面还粘贴了有“挂0602北京x”字样的条形码以及盖有“北京2005.08.11.20阜成门X-9”的邮戳。该信封背面盖有“北京2005.08.12.08西长安街(投)1”的邮戳。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上述信封证明贸促会专商所于2005年8月12日收到撤(略)号决定。豪踏公司主张上述信封是否是用于邮寄撤(略)号决定不能确定。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贸促会专商所的复审请求后,向豪踏公司转送了相关文件。豪踏公司在收到相关文件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书面意见,但未提交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豪踏公司的书面意见转送给贸促会专商所后,贸促会专商所就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未再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撤销注册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局撤(略)号决定、豪踏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答辩理由书、豪踏公司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答辩材料、贸促会专商所提交的撤销复审申请书和质证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商标局于2005年8月11日向贸促会专商所邮寄了撤(略)号决定。贸促会专商所于2005年8月12日收到撤(略)号决定,于2005年8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因此,贸促会专商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本案复审请求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贸促会专商所提出的复审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豪踏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贸促会专商所均认可的复审商标撤销复审程序过程中相关文件和证据的转送过程,豪踏公司和贸促会专商所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之间进行了真实、合某、有效的使用。

豪踏公司提供的晋江市工商局陈埭分局及福建省晋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商标是否真实、合某、有效使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责范围无直接关联,因此上述两份证明的证明力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

豪踏公司提供的企业纳税情况表和纳税证明单,涉及的是该公司的纳税情况,与该公司复审商标是否使用无关。

豪踏公司提供的由助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的图片中虽有复审商标标识,但在无发票等交易凭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豪踏公司提供的便笺和信封以及相应的印刷合某,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足球鞋上进行了使用。

豪踏公司提供的鞋盒定制合某,虽能证明豪踏公司与鞋盒生产企业之间的交易关系,但不能证明豪踏公司已经将贴附有复审商标的足球鞋实际投入到市场销售。

此外,豪踏公司提供的照片,无时间显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00年9月4日至2003年9月3日之间的使用情况。

自贸促会专商所于2005年8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至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撤销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审商标的复审请求审查时间间隔较长,应予改进,但法律法规对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并未规定相应的审查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豪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豪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晋江豪踏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一Ο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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