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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8月3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乙龙、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携带螺丝刀在周至县消防队十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被害人王XX下晚班回家途经此处时,高某遂尾随被害人前行。行至周至县老电力局北边的南关煤场附近,王XX发现有人尾随跟踪,遂打电话向其朋友张某乙求救。高某猛扑过来强行夺下手机,喝令王XX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并将王XX按倒在地上,用拳头在其头、面部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张某乙、刘X将高某制服,并将被抢手机夺下归还给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并从高某身上提取到三把螺丝刀。经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周至县价格认证中心周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2007)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马栏监狱释放证明书,被抢手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某依法应予惩处。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劫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高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主动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胡森森

审判员王选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庞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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