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和某某,男,汉族,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学功,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北。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立东,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某某、于学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立东、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x号客车投保了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9日至2009年8月8日。2008年10月12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勾忠杰死亡,乘客王永江、周月敏等17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永江、周月敏等17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责任赔偿限额30万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垫付王永江、周月敏等17人共计(略).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赔,均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略).61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赔偿,但应当扣除先期履行的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原告对受伤旅客赔偿完毕之后,才能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单是承诺,是合同成立的标志和某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严格按保险条款和某险单来确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项目、不同项目的赔偿限额及包含的具体费用种类、理赔时对各种费用的审核权均约定明确,应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所以在对原告理赔时,对乘客“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和“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这两个项目应当、而且只能分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2万元、28万元的最高限额进行理赔,同时对这两个项目下所包含的不同种类的费用再次进行审核。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将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栏载明: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共投保22座;相关说明栏载明: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28万元,每人随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10月13日2时3分,被告司机勾忠杰驾驶豫x号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120M(东半幅),杜兴江驾驶辽x解放货车和某光莆驾驶豫x华骏货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遇前方事故现场堵车,在快车道减速停车,豫x客车追尾辽x解放货车,辽x解放货车向前又冲撞豫x华骏货车,造成豫x客车同机勾忠杰死亡及乘客周月敏、张某、姚焕民、康新红、范彦龙、樊浩勇、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刑庆昌受伤,豫x客车、辽x解放货车、豫x华骏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王艳青驾驶冀x轻骑货车驶来,遇情况右打方向,刮擦在快车道发生事故的豫x客车右后部后,又撞击在慢车道上的前车,前车驶离现场,造成冀x轻骑货车前部与豫x客车右后部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二次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一支队定州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勾忠杰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青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兴江、田光莆、受伤乘客均无责任。受伤乘客住院期间,原告为周月敏、张某、姚焕民、樊浩勇、范彦龙、康新红、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分别垫付医疗费2933.67元、90元、4866.4元、83元、696元、1577.37元、9596.43元、8275.06元、3849.74元、3810.28元、2822.79元、9400元、6167.15元、4324.46元、6096.6元、4012.79元,共计x.74元。本院已生效的(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分别赔偿张某各项损失408.74元(医疗费5元、误工费253.74元、车票款15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周月敏各项损失6010.10元(医疗费457.66元、误工费2283.70元、护理费253.7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姚焕民各项损失x.03元(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86元、护理费2095.06元、交通费1600元、住院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8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70元。本院已生效的(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分别赔偿毕香兰各项损失x.77元(医疗费x.57元、鉴定费680元、护理费6814.9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212元、残疾赔偿金x.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926.5元,张某贺各项损失x.34元(医疗费x.24元、鉴定费680元、误工费7880元、护理费8096.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宿费2480元、交通费2212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639元,李某红各项损失x.04元(医疗费x.4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宿费364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子女抚养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800.8元、其它费用170元)、谷红伟各项损失x.58元(医疗费4311.58元、误工费33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人员伙食费11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450元,张某党各项损失6451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139元、交通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65元,王永江各项损失x.43元(误工费3697.43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256元,毕庆兰各项损失2588.6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作出的(2011)华法民再字第X号、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分别赔偿郑大蔚各项损失x.2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66元,桑玉梅、许瑞清各项损失x.0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000元。以上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原告应赔偿的数额共计(略).96元,原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x.5元,两项共计(略).4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受伤乘客支付赔偿金30万元,原告向受伤乘客支付赔偿金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付,被告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6年1月4日,河南省保监局和某交通厅联合出台《关于在全省实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对道路旅客运输实施承运人责任保险制度,规定(市)内经营客运车辆,每座每年投保最低责任限额10万元;省内跨县(市)经营客运车辆,每座每年投保最低责任限额20万元;跨省经营客运车辆,每座每年投保最低责任限额30万元。未投保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将对其营运车辆不再年审,收回道路运输证,停止其运输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范围,被告理应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诉称投保时每人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应按照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对乘客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对原告理赔时应分别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医疗费赔偿限额2万元,每人死亡、残疾限额28万元的最高限额对乘客分项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分项的约定,原、被告双方陈某不一致,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且根据河南省保监局和某交通厅联合出台的文件精神,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目的是最大程度的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没有要求分项,故应认定本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分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周月敏、张某、姚焕民、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受伤,已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赔偿数额共计(略).96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垫付的费用及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每位乘客的赔偿数额均在原告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且不超过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330万元,故应予保护。原告承担的周月敏、张某、姚焕民、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案件受理费共计x.5元,均系因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原告对受伤旅客赔偿完毕之后,才能向被告申请理赔。《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关于原告已经垫付x.74元及赔偿给第三者的赔偿金x元合计x.74元,被告应直接赔偿给原告,关于原告未赔偿给受伤乘客的赔偿金及案件受理费共计(略).46元,被告应直接赔偿给受伤乘客周月敏、张某、姚焕民、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x.74元,应直接赔偿给受伤乘客的保险赔偿金共计(略).46元,扣除已赔付给受伤乘客的保险金30万元,尚欠保险金x.4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原告起诉日起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略).2元及自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某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受伤乘客损失后,原告未及时赔付受伤乘客,对扩大的损失应自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7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周月敏、张某、姚焕民、张某党、王永江、郑大蔚、张某贺、李某红、谷红伟、桑玉梅、许瑞清、毕庆兰、毕香兰赔偿金x.4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濮阳市晟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负担x元,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明海审判员刘江涛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