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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洪XX,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及2007年12月4日,被告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用期分别为两个月和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还清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其中一张欠条上所写的债权人是张艳红,非本案原告,李某某对该笔债权不享有诉权;2008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x元,被告实际仅下欠原告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年12月4日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2007年10月9日宋某某向原告之妻张艳红出具的欠条各1份,证明宋某某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这两笔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宋某某未举证。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4日的欠条,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0月9日的欠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用期三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7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余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8%。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清偿。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依法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2007年1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8%计算,自2008年3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0年8月9日原告立案起诉之日止,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x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8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认可欠原告款未还的事实,开庭审理前,被告亦作出了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与原告进行了庭前调解,诉讼时效依法中断,对原告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x.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100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杜帅武

人民陪审员余江阳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冯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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