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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盛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高盛资产管理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盛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X街X号x。

授权代表埃斯塔•E•斯蒂奇,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芳,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昌怀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高盛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高盛G&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盛资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乔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第三人高盛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在三十一条中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指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高盛公司虽援引该条款,但主张其享有在先商标权,故不适用上述法律条款进行评述。第x号“高盛G&S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与高盛公司在先申请注册的第x号“高盛”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行为差异较为明显,一般不判为类似服务。高盛公司主张高盛资产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在非类似服务上复制、摹仿他人已经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高盛公司为使其主张成立,应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4月27日)前已为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经审查,高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大部分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形成日期早于该日期且出现“高盛”二字的证据仅有证据14高盛为中国企业从事的项目清单及招股章程、股东特别大会通告等文件中的两份招股章程、证据9美国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办事处信封、信笺纸和证据16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和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证。证据14招股章程涉及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x(Asia)LLC),而证据9和证据16涉及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x(x)LLC)在北京和上海分别设立的办事处。高盛公司自述上述两企业为其附属公司,但未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件予以证明。高盛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等证据中出现“高盛”、“高盛(亚洲)”、“美国高盛集团有限公司”、“美国高盛公司”等多种称谓,以在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所指向的否为高盛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即使上述企业确系高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案证据体现出的上述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进行的金融服务行为大都发生于中国大陆范围之外,服务对象也仅涉及中国政府和少数几家中国企业,据此,尚不能认定高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金融服务上的“高盛”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总之,高盛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高盛资产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中,因此不再单独进行评述。高盛公司认为高盛资产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已经向工商局申请撤销其企业名称登记,高盛资产公司将高盛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高盛资产公司在金融和投资服务以及相关服务上使用“高盛”商标及名称的行为构成对高盛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的主张,以及为此补充提交的证据超出本案评审范围,不予评述。综上,高盛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高盛公司诉称:一、争议商标侵犯了高盛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同时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高盛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二、引证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高盛资产公司使用“高盛”作为其公司名称的一部分,在金融和投资服务上使用“高盛”文字作为名称,表明其存在明显恶意。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高盛资产公司述称:同意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高盛G&S及图”商标,由高盛资产公司于2000年4月27日提出申请,于2001年8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工商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分析、商业评估、商业管理咨询(顾问)、经济预测、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预览。

引证商标系第x号“高盛”商标,由高盛公司于1994年10月26日提出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8月20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金融服务。

2001年12月18日,高盛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高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从事投资顾问及金融服务已经达到七年多的时间,其公司的中文商号“高盛”以及相关服务商标“高盛”在包括中国大陆、香港与台湾等使用中文的地区已取得相当的知名度并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混淆地相似。由于大陆地区的公众极可能藉着这些中文字来识别双方的商标及服务,由此而引致的混淆程度和可能性必定进一步增加。高盛资产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高盛公司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呈交了投诉书,请求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高盛资产公司未经授权采纳高盛公司商标注册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惩处。高盛资产公司就金融和投资服务对高盛公司商标及“高盛”之名称的使用,亦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侵权行为。高盛公司在金融服务及性质类似的服务上(当中必定包括商业管理和咨询服务)拥有使用“高盛”商标的在先权,因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同时,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2000年高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亚洲财经》授予殊荣的通告复印件;3、《机构投资者》亚洲版相关文章的复印件;4、1999年12月6日发行的《商业周刊》对高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业务的报道;5、2001年9月26日《经济日报》对高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报道;6、《中国日报》、《台湾经济日报》的相关报告;7、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网站网页打印件;8、广东国际投资开发委员会主办的会议资料;9、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信封、信笺纸复印件;10、高盛资产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名片复印件;11、高盛资产公司宣传手册。

2003年7月8日,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交换答复,称:“高盛”不仅是高盛公司的品牌或商标,而且是高盛公司在使用中文的区域的中文商号。因此,高盛公司的声誉、影响力和规模通过其名称和商标“高盛”的使用为人所知,而这样的声誉、影响力和规模是证明商标驰名性的相关因素。同时,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高盛公司名称争议案的处理意见》其中称高盛公司企业名称依法受到保护。

2004年6月24日,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13、《亚洲财经》、《机构投资者》、《商业周刊》杂志部分内容的样本复印件;14、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和上海代表处登记证复印件,设立时间分别为1994年1月22日,1994年8月24日。

2004年10月15日,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撤销理由和证据:15、经公证的《上海证券报》、《中华工商时报》、《经济日报》等报刊的复印件,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16、高盛公司为中国政府以及主要中国企业从事项目的清单,上市公司招股章程、股东特别大会通告等文件复印件(部分经公证);17、经公证的x英文网站网页打印件;18、经公证的x中文网站网页打印件;19、经公证的高盛慈善基金手册复印件及译文。2006年5月15日,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20、《财富北京—世界500项强财富巨轮之旅》DVD光盘(四碟装)。2006年8月24日,高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补充证据:21、环球互易信息(控股)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发给高盛中国的信函复印件及译文,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授权书复印件。

2010年2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高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在谷歌和百度上对“高盛”搜索结果前三页;2、百度百科和价值中国对“高盛中国”的介绍;3、高盛公司官方网站对高盛中国的中文介绍。高盛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他“高盛”商标注册资料以及高盛资产公司网站资料截图。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高盛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涉及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发行的杂志,部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部分为高盛公司自行统计资料,真实性难以核实,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构成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高盛公司主张其在评审阶段已经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本院认为,高盛公司在争议申请书中系主张高盛资产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在证据交换答复虽提出“高盛”系其中文字号,但系作为主张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理由,均非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高盛公司在争议申请书中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系基于其拥有在金融服务及性质类似的服务上(当中必定包括商业管理和咨询服务)拥有使用“高盛”商标的所谓“在先权”。因此,本院认为,高盛公司在争议申请过程中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妥。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未注册商标。高盛公司既未明确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行情代理”等服务上已经使用“高盛”商标,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高盛公司在诉状中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除第一款规定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属于实体条款之外,其余的规定均属于程序条款。高盛公司在评审阶段并未主张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述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不予评述。

综上,第x号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高盛G&S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高盛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盛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第三人高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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