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且出具了借条。现因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不予归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乙于2009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吴某乙于同日给原告分别打有两份借条,两份借条载明款数共计x元。两份借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在卷佐证。两份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现金不还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某甲三万二千元(x元)。
本案受理费六百元、公告费四百元,由被告吴某乙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助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