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造纸厂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2-6。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造纸厂,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曲某,系该厂厂长。
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兴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某原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造纸厂业务员,在原告给被告采购原材料期间,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不好,原告给被告垫付货款合计x.56元。2011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56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造纸厂欠原告徐某货款一万八千五百二十三元五角六分,此款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收取一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兴义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