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付某(又名付X),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诉某告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涛、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在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有四层房屋。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年租金30万元(后三年为35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同时双方对当时已有财产做了财产登记,制作了清单各执一份。之后,原告共投资130多万元,于同年10月19日开始经营。开业后一个月的一天下午,被告到酒店把交接时属于他的财物拉走。四个月的时候,被告在电视台播出酒店房屋转让的广告,酒店生意十分受影响,原告找被告让其解释,被告称可以在房屋转让时连同设施一同转让,到时将原告的损失弥补回来。2007年11月1日,被告带人到酒店,单方宣布终止合同,停止经营,并在同一时间将酒店前后门锁死。同月12日到18日,双方派人对属于原告的动产做了清点登记,制作了清单各执一份。后被告将酒店转让。而原告的财产仍在酒店内不让拉出。现要求被告支付某被告酒店所添置的不动产和动产费用50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房屋开酒店时,被告同意原告装修,并约定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

2、交接清单12页,用以证明合同结束时原告交接给被告的动产物品及数量;

3、原告购物发票、收某、收某、调解书等,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物品时的价格为x.5元;

4、装饰合同、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合同期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价值x元;

5、取某、发票、票据用以证明合同装修已全面履行,票面数额仅是部分;

6、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期间为所租房添置了简易房并支付某价款x元;

7、原始投资单用以证明截止原告承包酒店正式开业,共投入资金(略)元;

8、收某用以证明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时原告交回印章;

9、收某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收某原告租赁费29万元。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有法律依据,被告是看到原合同第四条约定“在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的条款后,又于2006年9月28日重新签订了新的合同,本案应以新合同为准,而新合同中没有接收某置的动产和不动产的条款。原告承包酒店的装修,合同第三条明确规定,是免除前两年的租金10万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被告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

2、2006年及2007年双方的交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交接给被告的物品及数量、合同结束时原告交接给被告的动产物品及数量,被告接收某物品比交给原告时少一部分;

3、被告接收某品时缺少的部分价值清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付某有位于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临路的四层房屋一处。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5年,年租金30万元(后三年为35万元)。并约定,在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同时双方对当时已有财产做了财产登记,制作了清单各执一份。同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双方将合同第四条中“合同结束时原告在经营中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应按市场价格予以接收”的条款予以删除。后,原告对酒店进行了装修,更换了锅炉,添置了相应的其他动产,于同年10月19日开始经营。2007年11月12日,双方在协商解除上述合同后,对当时在酒店的动产进行了清点并制作了清单,双方签字后由被告保管该物品。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即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另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被告酒店所添置的不动产和动产费用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06年9月28日的合同,应视为新协议,是双方对原合同的修正,表明原告在合同结束时对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2006年9月28日的合同,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合同,故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被告酒店所添置的不动产和动产费用5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肖福斌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