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田某某在辉县X乡X村其家中,与同村的刘XX因双方的责任田某界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打伤刘XX的右眼部,用锅圈砸伤刘XX的头部,刘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亲属赔偿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某某的作案工具锅圈及照片、被害人田XX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勘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田XX、王XX等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